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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陈庆生与肖扬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新闻分类:商事合同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64    文字:【】【】【

    陈庆生与肖扬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13民初139号


    原告:陈庆生,男,1958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平,男,1950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54。

    原告陈庆生与被告肖**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平协助原告陈庆生办理证号粤房字第112597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2月30日,被告肖**平购买了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双西门直街综合楼705房产,1990年10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1125972号房产。1992年6月14日,原告陈庆生与被告肖**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肖**平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陈庆生,成交金额36000元,原告陈庆生当天交付房款;被告肖**平当天就移交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交付原告陈庆生,并承诺协助原告陈庆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陈庆生一直找被告肖**平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肖**平总找借口拖延,甚至避而不见,致使原告陈庆生的房屋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肖**平的房屋在买卖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庆生与被告肖**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1992年6月14日生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被告肖**平有法定的义务协助原告陈庆生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肖**平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平于1992年6月14日将其所有的原址于潮阳县棉城西双西门直街综合楼705户(面积78.3平方米)坐东向西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陈庆生,价款36000元。买卖当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36000元,被告也将该处房屋交付给原告管正,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存执,该房屋所有权证列粤房字第1125972号。买卖成交后,原告到该处房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对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进行变更,至今房屋产权人仍为被告肖**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肖**平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7695,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85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且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应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庆生办理位于潮阳县棉城西双西门直街综合楼705户(产权证号列粤房字第1125972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300元,共1400元,由被告肖**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被告肖**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昭宏

    人民陪审员李海槟

    人民陪审员郑欢欢

    二零二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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