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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分类:商事合同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64    文字:【】【】【

    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514民初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溪工业区(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隆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25之7楼02。

    法定代表人:谢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武,男,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31日,洁林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裁定驳回了洁林公司的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洁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反诉并于8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洁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武、左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洁林公司返还货款163800元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3.洁林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按合同的约定,通艺公司向洁林公司购买废水处理设备(型号为GL-YR-150)一套,洁林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和保修,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通艺公司依约向洁林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60000元及垫付运输费3800元。设备于2017年5月13日到厂后,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一直无法完成调试工作。直于2017年6月30日,洁林公司在没有通知通艺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撤离了负责调试的技术人员,造成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综上,由于洁林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也没有按合同履行交付验收和提供设备施工图纸等合同义务,致使通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合同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洁林公司辩称:2017年4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洁林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安装和调试义务,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洁林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通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200元并承担反诉费。

    通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洁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调试好设备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洁林公司的反诉诉求。

    通艺公司和洁林公司在举证期和答辩期提交本庭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

    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3.银行电子回单2份,收款收据1份,据以证明通艺公司支付给洁林公司160000元合同款项及垫付了3800元运费。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通艺公司提交的《联络函》,洁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洁林公司构成合同违约。

    对洁林公司提交的废水《检测报告》两份,通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中的废水出自何处无法确定,报告是洁林公司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检测的,通艺公司并不知晓,检测的本身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联络函》,是洁林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EMS寄给汕头市潮南通艺拉链厂(通艺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于二零一七年四月七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我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贵司交付印染废水一体化处理设备,且已完成安装、调试等各项工作,现我司要求撤回工地相关技术人员。"本院认为,该联络函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正常往来函件,内容具体明确,但并不具备证明洁林公司违约的证明效力。

    2.关于《检测报告》。根据庭审过程中洁林公司的代理人郭智武(即洁林公司派往通艺公司负责设备调试工作的技术人员)陈述,是其在离开通艺公司前采集的设备处理前、后的水样,并送至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所得出的报告,通艺公司并不知晓此事。本院认为,检测行为是在通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洁林公司单方取样,送交检测机构做出的,且不论检测结果如何,单检测的检材都无法确定为通艺公司的。因此该证据为单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通艺公司与洁林公司签订了《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汕头市潮南通艺拉链厂印染废水处理项目"。合同约定洁林公司的主要义务:接受通艺拉链厂的委托生产及安装印染废水一体化处理设备,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包括设备的生产(型号为GL-YR-150印染废水一体化处理设备一套)及包装、运输、安装、调试、使用培训和保修等所有费用。并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向通艺拉链厂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由通艺拉链厂在10天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通艺拉链厂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须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和设备到场分别支付洁林公司50%和30%(合计160000元)的款项,于工程施工调试合格和合同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款项(4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洁林公司未能及时交货或提供图纸,通艺拉链厂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都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不超过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均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视对方单方违约。合同还对安装、质保和售后、付款方式、技术要求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艺公司向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的账户汇款100000元。2017年5月13日,洁林公司将合同确定的印染废水一体化处理设备一套运抵通艺公司,通艺公司垫付了运费3800元并于5月17日再次向谢华汇款60000元。2017年5月底,洁林公司派出的安装工将设备安装完成后由该公司的技术员郭智武等人进行调试,整个调试过程持续到6月底,期间双方因调节池和设备质量等诸多问题无法解决而发生矛盾。2017年6月29日,郭智武等在设备没有调试完成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通艺公司。2017年7月5日,通艺公司收到洁林公司寄来的《联络函》,称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要求撤回工地技术人员。

    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通艺公司和通艺拉链厂为同一主体(通艺拉链厂为通艺公司的旧称)。

    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后到通艺公司现场勘验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经现场查看,设备安置于该公司的西南角,上有遮盖物,已停止使用,整体保存完好,无毁损和人为破坏的痕迹。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艺公司与洁林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达到一定合同目的,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合法,且并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合同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属承揽合同,理由如下:①洁林公司是一家具有水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环境保护专业设备制造、污水处理设备制造等资质的企业。其与通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内容来看是接受通艺公司的委托生产、安装调试废水处理设备,符合《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特征。②涉案合同的承揽标的即废水处理设备属特定物。是通艺公司根据自身场地情况及废水处理的要求委托洁林公司生产的,本身具备特定性。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主要义务是给付报酬。在本案中,通艺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洁林公司虽向通艺公司交付、安装了废水处理设备,但没有向通艺公司提交验收申请、提供设备图纸,客观上也没有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因而应视为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因合同没有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和提供图纸和资料的具体时间,所以至通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前,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洁林公司怠于履行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提供图纸等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

    鉴于洁林公司单方认为废水处理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擅自撤回相关技术人员,怠于履行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图纸等义务,构成违约,导致通艺公司无法达到及时维持正常生产过程中使用废水设备这一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在诉讼中矛盾进一步加大,已失去了对话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为避免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通艺公司与洁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承揽人的洁林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通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合同款项的责任。通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缺乏起算日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印染废水一体化理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二、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163800元;并在此期间派人将废水处理设备从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运回。

    三、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妥善保管废水处理设备,并积极配合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做好设备搬运工作,直至设备搬离为止。

    四、驳回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计352.5元,由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汕头市通艺织造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广东洁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3576元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审 判 员  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泽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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