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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张泽林、张成鑫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新闻分类:刑事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04    文字:【】【】【

    张泽林、张成鑫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       号:(2020)粤0514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鑫,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及辩护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分别在同案人(均身份不明)的雇佣下运载假冒卷烟。当被告人张某林驾驶悬挂号牌粤D67XX1(原号牌粤V3V0XX)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运载1批假冒卷烟,被告人张某鑫驾驶悬挂号牌粤D8CXXX(原号牌粤D3XXX)的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运载1批假冒卷烟,先后到达潮南区胪岗镇泗黄村原机动车辆检测站邮政快递包裹中心附近时,公安机关到场查处,二被告人见状分别弃车逃跑。民警随即展开抓捕并将被告人张某林抓获,并从悬挂号牌粤D67XX1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上扣押到假冒的“利群”“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共76,400支,从悬挂号牌粤D8CXXX的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上扣押到假冒的“利群”“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共36,800支。

    经鉴定,现场查扣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悬挂号牌粤D67XX1的灰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上扣押到的卷烟价值共人民币137,817.21元,从悬挂号牌粤D8CXXX的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上扣押到的卷烟价值共人民币59,618.8元,上述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为原号码。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非法经营的事实。

    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分别在辩护人马化钰、值班律师吴家伟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等拍照,监控视频截图,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汕头市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证人张某涛、张某佳、张某洲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和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关于涉烟物品询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专卖品,仍分别为其提供运输,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林、张某鑫参与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属犯罪未遂,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鑫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林系初犯、偶犯,其参与的非法经营行为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渭泓

    人民陪审员  周浩东

    人民陪审员  郑学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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