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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蔡立明、郑巧燕、郑淑如等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新闻分类:刑事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04    文字:【】【】【

    蔡立明、郑巧燕、郑淑如等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051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淑如,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65,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人郑巧燕,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67,汉族,小学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梅东大坵田二十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立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2,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玉窖第三区××××。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春燕(外号“冰某1”),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511××××××××××××525,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松滋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1、洪某1,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余浩特,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32,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汕头市澄海区×××××××××新厝区3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浩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余浩特及其被告人郑淑如的辩护人马化钰、被告人杜春燕的辩护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20年8月开始,同案人马某2(已故)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同案人“甜瓜”(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同案人马某2负责将“GOIP”等通信设备接入电源,保证嵌入的SIM电话卡在每天上午10时至晚上7时正常通话,同案人“甜瓜”等人则在该时段冒充淘宝、唯品会等网购平台客服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同案人马某2则以每天每张SIM电话卡收取700元至900元的报酬。期间,同案人马某2先后发展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及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犯罪团伙,各自操作持有的“GOIP”等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

    2020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郑淑如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郑淑如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并以每天每张SIM电话卡收取200至3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郑淑如非法牟利共31600元。2020年9月23日开始,被告人郑巧燕从同案人马某2、被告人郑淑如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郑巧燕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每天获取6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郑巧燕非法牟利共13200元。2020年10月5日开始,被告人蔡立明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蔡立明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每天收取16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蔡立明非法牟利共9600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杜春燕从同案人黄某1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10月11日开始,被告人杜春燕以每天200元的报酬受雇于同案人黄某1,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至被抓获,被告人杜春燕非法牟利共700元。

    经统计,在被告人郑淑如操作“GOIP”等通信设备协助上游犯罪团伙使用SIM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22宗,骗得被害人陈某2、刘某1、朱某1、陈某1等人合计1016894元;在被告人郑巧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9宗,骗得被害人张某1、仇某1、梁某1等人合计967794元;在被告人蔡立明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6宗,骗得被害人梁某1、王某1、王某2等人合计709557元;在被告人杜春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2宗,骗得被害人朱某2、马某3、李某1等人合计51555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余浩特在明知同案人马某2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注册的两张电信手机卡(号码:133×××××210、133×××××723)卖给同案人马某2,非法牟利400元。同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余浩特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每天获取500元报酬,牟利共1000元,后被告人余浩特将“GOIP”等通信设备退还给同案人马某2。经查,上述两个电话号码被同案人“甜瓜”、马某2等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作案共3宗,骗取被害人朱某1、陈某2、刘某1合计49100元。

    2020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马某2及被告人郑巧燕、郑淑如、杜春燕、蔡立明、余浩特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区某1、干丹丹、黄某2、田某1、黄某3、王某1、朱某2、杨某1、张某1、仇某1、唐某1、王某2、梁某1、马某3、陈某1、李某1、彭某1、王某3、林某1、朱某1、刘某1的报案材料,同案人马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余浩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手机号码关联的诈骗案件情况,马某2等人涉嫌诈骗的电话号码涉案脉络图,手机通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通讯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从犯;被告人余浩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淑如、余浩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淑如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余浩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郑淑如、余浩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淑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淑如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认定为诈骗罪;2、被告人郑淑如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淑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春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春燕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杜春燕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2、被告人杜春燕没有与其他被告人有任何诈骗共谋的行为,不应将其他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期间所致受害人的损失一并累加在被告人杜春燕来一起承担。被害人的受骗行为与受骗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春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12宗诈骗,骗得被害人合计515550元的金额有异议;3、被告人杜春燕的行为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其参与时间短,获取的违法所得小,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春燕从轻处罚。


    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20年8月开始,同案人马某2(已故)通过网络聊天软件结识同案人“甜瓜”(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同案人马某2负责将“GOIP”等通信设备接入电源,保证嵌入的SIM电话卡在每天上午10时至晚上7时正常通话,同案人“甜瓜”等人则在该时段冒充淘宝、唯品会等网购平台客服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同案人马某2则以每天每张SIM电话卡收取700元至900元的报酬。期间,同案人马某2先后发展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及同案人黄某1(另案处理)等人加入该犯罪团伙,各自操作持有的“GOIP”等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

    2020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郑淑如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郑淑如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并以每天每张SIM电话卡收取200至3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郑淑如非法牟利共31600元。2020年9月23日开始,被告人郑巧燕从同案人马某2、被告人郑淑如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郑巧燕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每天获取6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郑巧燕非法牟利共13200元。2020年10月5日开始,被告人蔡立明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后,被告人蔡立明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每天收取1600元的报酬,至被抓获,被告人蔡立明非法牟利共9600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杜春燕从同案人黄某1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10月11日开始,被告人杜春燕以每天200元的报酬受雇于同案人黄某1,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协助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至被抓获,被告人杜春燕非法牟利共700元。

    经统计,在被告人郑淑如操作“GOIP”等通信设备协助上游犯罪团伙使用SIM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22宗,骗得被害人陈某2、刘某1、朱某1、陈某1等人合计1016894元;在被告人郑巧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9宗,骗得被害人张某1、仇某1、梁某1等人合计967794元;在被告人蔡立明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6宗,骗得被害人梁某1、王某1、王某2等人合计709557元;在被告人杜春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2宗,骗得被害人朱某2、马某3、李某1等人合计515550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余浩特在明知同案人马某2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实名注册的两张电信手机卡(号码:133×××××210、133×××××723)卖给同案人马某2,非法牟利400元。同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余浩特从同案人马某2处取得“GOIP”等通信设备,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每天获取500元报酬,牟利共1000元,后被告人余浩特将“GOIP”等通信设备退还给同案人马某2。经查,上述两个电话号码被同案人“甜瓜”、马某2等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作案共3宗,骗取被害人朱某1、陈某2、刘某1合计49100元。

    2020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马某2及被告人郑巧燕、郑淑如、杜春燕、蔡立明、余浩特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马某2、被告人郑巧燕、郑淑如、杜春燕、蔡立明、余浩特时,扣押同案人马某2的华为路由器1台、GOIP设备2台、220V智能电源1台、北京现代汽车1辆、车辆GPS定位干扰器1台、POS机1台、OPP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3张;扣押被告人郑淑如华为路由器1台、GOIP设备1台、220V智能电源2台、吉日美日牌汽车1辆、OPPO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15张;扣押被告人蔡立明华为路由器1台、GOIP设备1台、OPPO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8张;扣押被告人郑巧燕华为路由器1台、GOIP设备1台、VIVO手机1部、手机电话卡11张;扣押被告人杜春燕银行卡9张、华为手机1部、荣耀手机1部、GOIP设备1台、华为路由器1台、手机电话卡1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区某1、干丹丹、黄某2、田某1、黄某3、王某1、朱某2、杨某1、张某1、仇某1、唐某1、王某2、梁某1、马某3、陈某1、李某1、彭某1、王某3、林某1、朱某1、刘某1的报案材料,同案人马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余浩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截图,手机号码关联的诈骗案件情况,马某2等人涉嫌诈骗的电话号码涉案脉络图,手机通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淑如、杜春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淑如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并以每天每张SIM电话卡收取200元至300元的报酬;被告人杜春燕以每天200元的报酬受雇于同案人黄某1,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且被告人郑淑如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人马某2找她帮忙维护机器正常运行时跟她说有人冒充淘宝客户打电话给别人,利用别人贪小便宜的心理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诈骗别人,她也知道这些设备是用于诈骗的;被告人杜春燕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她清楚帮“如华”看管的“GOIP”设备是为电信诈骗违法分子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人郑淑如、杜春燕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和手段以及获利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淑如、杜春燕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依法应当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2、认定在被告人杜春燕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2宗,骗得被害人朱某2、马某3、李某1等人合计515550元的事实,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汇款记录等一系列报案材料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杜春燕应对其操作设备期间,该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12宗,骗得被害人朱某2、马某3、李某1等人合计515550元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郑淑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淑如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郑淑如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杜春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春燕参与时间短,获取的违法所得小,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杜春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浩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侵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淑如、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从犯,被告人郑淑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郑巧燕、蔡立明、杜春燕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浩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淑如、余浩特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淑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巧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余浩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华为路由器5台、GOIP设备6台、220V智能电源3台、汽车2辆、车辆GPS定位干扰器1台、POS机1台、手机8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12张、手机电话卡45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

    人民陪审员  王南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溦汾

    书 记 员  李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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