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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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2016)粤05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烁
审判员江炯坤
审判员谢琼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党育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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