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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陈佳钦与人保汕头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7-02-204    文字:【】【】【

            

                 陈佳钦与人保汕头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佳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被上诉人陈佳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佳钦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陈佳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人保汕头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客观存在的诸多重大疑点,草率采信交警部门不具客观性的事故认定,偏听偏信陈佳钦的一面之词,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本案交警部门未能针对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充分的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客观性,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一,关于确定驾驶人的问题。交警部门仅凭陈佳钦本人的陈述认定其为本案的驾驶人,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4时10分,系驾驶人自行驾驶车辆直接碰撞电线杆,驾驶人肇事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报告保险公司,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如此情形,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责任于事故后由他人顶替的可能性极大,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陈佳钦的单方陈述而草率认定本案的驾驶人,根本不具任何客观性。其二,关于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问题。本案由于驾驶人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报告保险公司,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员违法驾车的可能性极大。对存在如此重大嫌疑的情形,交警部门置之不理,未予及时查明驾驶人身份,从而未对驾驶人驾车时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致使肇事驾驶人的精神状态无法查清。然而,此一事实是关系到本案法律责任的重要事实,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赔偿责任判归于保险公司,必然造成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的错误导向,从而纵容重大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其三,交警部门更没有将肇事驾驶人擅自离开现场的关键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此一重要的客观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足以反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的不客观。其四,交警部门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4时10分,驾驶人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报告给保险公司,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根本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重大的交通肇事嫌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的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综上所述,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明显存在渎职行为,其处理程序违法,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没有客观性可言,其认定无法令人信服,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疑点重重,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其一,根据陈佳钦本人的陈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哥开车跟在其后面。显然,事故发生后,其完全有条件报警或者报告保险公司。其声称其本人与其哥都没有带手机。在目前几乎人人随身携带手机甚至携带不止一部手机的普遍情形,哪有如此巧合其二人身上均没带手机。其说法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再者,经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陈佳钦本人的手机在事发当时通话频繁。对此,陈佳钦为圆谎的说法是,系其老婆用他的手机联系他的朋友。如此没有说服力的谎言足以反证陈佳钦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其二,按照陈佳钦本人的说法,其事故后先到陈店华侨医院检查,遂后回家,到当天下午4点左右才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检查住院。而根据其病历资料反映,其系于2015年8月22日19:29入院。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超过15小时。其出院诊断为胸骨体不全骨折,双肺多发肺大疱。上述事实足见,陈佳钦的伤情极其轻微。其明显刻意制造住院情形的事实昭然若揭。其三,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实材料,交警部门是经多方联系才找到陈佳钦。而陈佳钦的胞兄陈楚钦在开庭后接受法庭的问话笔录中竟然谎称其代为报警及在现场将车钥匙交给交警工作人员。试问,如果陈楚钦有报警及在现场将车钥匙交给交警工作人员,交警部门又为何无法及时查找到驾驶员?究竟是交警部门渎职还是陈楚钦欺骗法庭?一审法院竟然采信陈楚钦代为报警的事实。其四,根据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员调查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安装有行车记录仪,在事故发生后被刻意拆除。此更进一步印证陈佳钦肇事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严重不清,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二、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足以认定肇事驾驶人为陈佳钦,那么陈佳钦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  的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当驳回陈佳钦的诉讼请求。本案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有关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陈佳钦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其送达有关的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汕头分公司未能证明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完全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  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也应依法驳回陈佳钦的诉讼请求。三、再退一万步说,本案如认定保险公司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  的约定,本案因陈佳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是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因此,保险责任中也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四、本案事故车辆已由汕头市金正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作为抵押权人的汕头市金正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依法应参与本案的诉讼。

    陈佳钦辩称,一、请法庭审查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的真实性。第一,陈佳钦收到的《民事上诉状》仅有人保汕头分公司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无法确定上诉是负责人的意思表示。第二,《民事上诉状》共有五页,1-4页有序号,第5页没序号,而且打印的字体、墨迹与前四页不一致,无法确定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经人保汕头分公司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由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没有移动车辆及破坏现场,而后有由其胞兄陈楚钦代为报警,且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并没有造成第三者伤亡,故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据。第一,人保汕头分公司怀疑陈佳钦不是本案的驾驶人,完全是无端猜测。陈佳钦是本案的驾驶人,其胞兄陈楚钦也证实陈佳钦是本案的驾驶人,人保汕头分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也证明陈佳钦是本案的驾驶人,胸口撞到汽车方向盘和气囊上面,而且由于猛烈碰撞,陈佳钦在事故中受伤;《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于约12小时开小汽车不慎撞及电线杆,气囊弹出撞及胸部”;本事故车中没有其他乘坐者,没有其他人受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排除怀疑。因此,陈佳钦是本案的驾驶人,而且在事故中受伤,是客观事实。第二,人保汕头分公司怀疑本案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精神状态问题,无法律依据。陈佳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于2012年1月20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可以依法驾驶小型轿车。人保汕头分公司要求检验陈佳钦事故发生时精神状态,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陈佳钦不存在擅自离开现场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由于陈佳钦受伤,本身无能力报警,陈佳钦的胞兄陈楚钦因开另一辆车紧随其后,才有条件及时送其去医院抢救。事故发生时是凌晨4时,正是晚深人静的时候,路上无人,陈佳钦及陈楚钦又都没带手机在身,无法报警,陈楚钦在安顿好陈佳钦之后才返回现场借路人手机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该条款规定:一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二是立即抢救伤员;三才是报警。本案事故发生后,陈佳钦及陈楚钦没有移动车辆,现场得到保护,陈楚钦立即抢救受伤的陈佳钦,由于陈佳钦及陈楚钦不具备立即报警的条件,后才借路人手机报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保汕头分公司将陈佳钦被送医治疗认为是擅离现场,完全是人保汕头分公司为拒赔找借口。第四,一审法院已根据人保汕头分公司的申请,要求交警部门作出书面回复,交警部门作出《证实材料》回复:其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结合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属单方责任事故,人保汕头分公司所谓的怀疑根本不存在合理性和无证据、法律依据支持,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办理结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宗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有据。2、本案不存在人保汕头分公司所称的疑点。第一,事故发生时是凌晨4时,正是夜深人静的时候,路上无路人,陈佳钦及陈楚钦手机无带在身,无法报警,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陈楚钦也证实陈佳钦事发当晚没带手机,由于陈佳钦夜无归家,陈佳钦的老婆用陈佳钦遗放在家的手机联系陈佳钦的朋友,了解陈佳钦的去向,符合老婆对老公的督促和关心的社会心理状态,根本不存在陈佳钦说谎逃避法律责任的问题。第二,人保汕头分公司为了拒赔,称陈佳钦刻意制造住院昭然若揭的说法过于刻薄、冷漠,不近人情。人体受伤后,一些症状,疼痛程度并不会马上表现出来,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医院也是根据病情进行治疗。陈佳钦出院时治疗结果显示“好转”,并未痊愈。人保汕头分公司为了拒赔,指责交警渎职,再指责医院对陈佳钦刻意治疗。人保汕头分公司作为一家保险公司,除了追逐利润之外,应有社会责任,客户才会投保、信任。人保汕头分公司拒赔之心昭然若揭。第三,由于陈楚钦是借路人手机报警,交警部门没有陈佳钦及陈楚钦的联系电话,一时半会联系不上陈佳钦是正常现象,陈楚钦返回现场将车钥匙交给工作人员,为了照顾陈佳钦遂离开现场到卫生院,交警在现场紧张开展勘查工作,双方都各有各的忙,陈楚钦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反映驾车人情况是正常现象。交警部门出具证实材料证实其经多方联系才找到陈佳钦符合客观事实。同时由于陈佳钦受伤住院,陈佳钦在治疗好转出院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人保汕头分公司质疑交警部门渎职、陈楚钦欺骗法庭,完全是无端猜测。人保汕头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是陈楚钦代陈佳钦报警,一审法院直接向陈楚钦调查其同样证实是代为报警,一审法院采信陈楚钦代为报警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第四、人保汕头分公司仅以自己公司员工的陈述来证明陈佳钦车辆有安装行车记录仪,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完全不具有证明力。事实上,陈佳钦的车辆没有安装行车记录仪。如果有,更能证明碰撞的经过,但是如果没有,交警部门也能根据现场勘查分清责任。陈佳钦车辆有否安装行车记录仪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汕头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汕头分公司诉称“陈佳钦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且故意破坏现场”,完全是睁眼说瞎话。如前所述,事故发生后,陈佳钦受伤由胞兄送往医院治疗,不是逃离现场;事故现场保护完整,并没有人为破坏过,交警部门到现场勘查后才将车辆拖离现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人保汕头分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确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汕头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人保汕头分公司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负举证责任;人保汕头分公司对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人保汕头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佳钦在其提供的相应文书上签字、盖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五、陈佳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依合同约定不应扣除15%的免赔率。六、本事故车辆设定抵押,与本案无关,与人保汕头分公司更无关,人保汕头分公司诉称抵押权人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其目的昭然若揭,是为拒赔找借口,把简单的案件复杂化,陈佳钦不同意抵押权人参与诉讼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佳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汕头分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30000元赔偿其各项损失13940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4时10分左右,陈佳钦驾驶粤D93F49号小型轿车从陈店镇汕柄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途经陈店镇汕柄乡村道时,碰撞路边右侧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陈佳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佳钦被送往潮南区陈店卫生院治疗,并于同日转至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75.38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第CF201501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佳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陈佳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要求理赔,人保汕头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陈佳钦送达《拒赔通知书》及《提示函》,双方协商未果,陈佳钦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由陈佳钦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对陈佳钦所有的粤D93F49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评估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D93F49号福特牌车辆损失价格为:132758-1000(残值)=131758元。陈佳钦支付了鉴定评估费7377元。另查,粤D93F4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佳钦,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佳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人保汕头分公司已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陈佳钦、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陈佳钦驾驶其所有的粤D93F49号小型轿车从陈店镇汕柄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碰撞路边右侧电线杆,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对该宗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陈佳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对陈佳钦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30000元限额内按车辆损失价格131758元赔付并赔偿事故拯救费310元。陈佳钦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7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陈佳钦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或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92.68元、误工费为502.1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陈佳钦的损失7170.22元,二项合计139238.22元。对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陈佳钦的损失139238.22元。二、驳回陈佳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鉴定费7377元,共9827元,由陈佳钦负担1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7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司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佳钦对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陈佳钦没有在上述投保单上签名。因双方当事人均述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陈佳钦”一名并非陈佳钦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佳钦未在上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人保汕头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本案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向陈佳钦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陈佳钦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后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有误外,其余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佳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前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

    本院再查明,陈佳钦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陈佳钦为粤D93F49号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愿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人保汕头分公司能否以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主张免责或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以肇事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为由,对陈佳钦是否为肇事驾驶人提出质疑,并认为存在违法驾车的可能性而主张免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陈佳钦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碰撞事故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佳钦提供的事发后先后到潮南区陈店卫生院和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检查治疗的相关依据也佐证了其驾车发生碰撞事实的存在。人保汕头分公司对认定陈佳钦为肇事驾驶人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证实材料》,本案尚不足以认定陈佳钦存在饮酒驾车或逃离事故现场等违法情节,人保汕头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仅凭人保汕头分公司所提出的通话记录、行车记录仪等疑点不足以构成推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述上诉意见应不予采纳。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单方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免除赔偿责任或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并主张其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陈佳钦履行了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陈佳钦对此予以否认。因人保汕头分公司自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陈佳钦”一名并非陈佳钦本人所签,故人保汕头分公司尚未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陈佳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保汕头分公司主张免赔或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汕头市金正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否作为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该司并无主动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汕头市金正盛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小洋

    审判员郑达坚

    审判员林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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