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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吴文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7-02-204    文字:【】【】【

    吴文玲吴旭鑫等与平安保险公司、吴晓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民初290号

     

    原告吴文玲,女,汉族,1995年7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吴旭鑫,男,汉族,1994年4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吴疆。

    委托代理人黄华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璇,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黄振良,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吴文玲、吴旭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吴晓璇、黄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文玲、吴旭鑫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被告吴晓璇、黄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晓璇驾驶粤D×××××号轿车乘载黄杰锋行经和惠公路潮南区胪岗上厝路段停车,黄杰峰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吴文玲驾驶并乘载原告吴旭鑫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

    原告吴文玲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

    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吴旭鑫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88天。

    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晓璇未依法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吴晓璇系粤D×××××号轿车肇事者,被告黄振良系粤D×××××号轿车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璇、黄振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玲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待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待评)、护理费2896元、康复费(待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20元(待评)、鉴定费(待评),暂计7816元;赔偿原告吴旭鑫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待评)、护理费20105元(待评)、康复费(待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313元(待评)、鉴定费(待评),暂计42218元。

    二、判令被告吴晓璇、黄振良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晓璇、黄振良、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两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文玲的损失8169元,具体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19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76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原告吴旭鑫的损失45523.95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59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994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608元、鉴定费2000元,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692.95元。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吴文玲、吴旭鑫的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吴文玲、吴旭鑫的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

    2、吴晓璇、黄振良的户口本、吴晓璇的身份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据以证明吴晓璇、黄振良、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3、吴晓璇机动车驾驶证、黄振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吴晓璇有驾驶资格。

    4、吴文玲的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文玲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共17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5、吴旭鑫的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证明,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旭鑫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

    6、吴旭鑫的汕头潮南民生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单、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四单,据以证明原告吴旭鑫支付医疗费5921.95元的事实。

    7、吴文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原告吴文玲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7天,营养期10天,误工期15天,建议护理期内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200元。

    8、吴旭鑫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原告吴旭鑫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88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200元。

    9、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两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两原告有××,在住院期间有同时进行治疗,要求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

    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合法,两原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责任,原告吴文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旭鑫明知吴文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

    3、如果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如没有按规定检验合格等),或司机没有有效的驾驶证(如应当吊销、注销、已扣满12分或不在有效期内等),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及第四条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

    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是投保人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5、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在其损失中扣除,如医保、社保、失业保险赔偿金等。

    6、原告的医疗费用,必须提供用药清单核实,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和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部分。

    没有正式发票部分,保险公司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保险人如有垫款,由其另行向答辩人理赔,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赔付。

    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8、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

    如果确实需要计算护理费的话,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

    9、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

    10、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11、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12、司法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责。

    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晓璇、黄振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认为吴文玲住院时治疗的××是妇科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吴旭鑫住院时的诊断是怀疑骨折,但其治疗时间过长,请法院查明其二人治疗的合理性。

    被告吴晓璇、黄振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根据其病历,两原告自身存在××,需要提供其治疗××的用药情况。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吴旭鑫在潮南区陇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的条件比该卫生院更好,原告吴旭鑫在住院期间到医疗条件更差的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不合常理,对预交款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与两原告的伤情不符,评定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吴晓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虽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交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证明他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小结,三被告提出两原告有治疗××的抗辩,两原告予以否认,而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有治疗××的用药,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预交款收据二单,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申请本院向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调取其医疗费用情况,××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吴旭鑫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合计38873.32元,故对原告吴旭鑫预交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潮南区陇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四单,因原告吴旭鑫没有提交医生医嘱或建议其院外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四单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申请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虽提出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或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二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费是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索赔需要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鉴定费4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晓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振良的粤D×××××号轿车承载黄杰锋,行经和惠公路潮南区胪岗上厝路段停车,黄杰锋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吴文玲驾驶并承载原告吴旭鑫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文玲、吴旭鑫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晓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玲、吴旭鑫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文玲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吴旭鑫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88天。

    2016年3月1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由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文玲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7天,营养期10天,误工期15天,建议护理期内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200元;原告吴旭鑫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88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12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费1200元。

    两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粤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璇驾驶粤D×××××号小型汽车在停车开车门下人员时,对周边的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吴晓璇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晓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两原告请求被告黄振良在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振良对该宗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原告吴文玲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7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7天×1人=1193元;原告吴旭鑫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88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88天×1人=14994元。

    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两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两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计算,可予支持。

    原告吴文玲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5天计,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15天=1076元;原告吴旭鑫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20天计,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120天=8608元。

    原告吴文玲按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营养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吴旭鑫按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2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吴旭鑫请求赔偿医疗费5921.9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可认定5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吴文玲和吴旭鑫的交通费各为500元。

    综上,原告吴文玲的各项损失为4669元;原告吴旭鑫的各项损失为41102元,两原告合共损失计4577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目的损失向两原告直接赔偿38871元,其中原告吴文玲受偿4669元,原告吴旭鑫受偿34202元,不足部分6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旭鑫。

    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吴文玲4669元、赔付给原告吴旭鑫41102元。

    二、驳回原告吴文玲、吴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6元减半收取525.43元,鉴定费4000元,共4525.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275元,两原告负担1250.43元。

    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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