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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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李某乙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婚后双方在东莞一起生活。因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双方经常无故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她及孩子不闻不问。2006年10月,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遂将她及孩子送回娘家居住。2008年初,被告要求她回红场照顾其父母,并提出自己不回家一起生活,她无法接受被告的安排,遂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再支付过生活费。综上,她认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经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丙、婚生儿子李某丁由她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丙、婚生儿子李某丁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的事实;
5、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8年初发生矛盾后,其与两个子女在娘家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向被告母亲李美珠所作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自2008年初开始在两英镇租房居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丁,2008年初,原告因与被告夫妻矛盾而开始在两英镇租房居住,现二个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
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没有在该村居住,被告的母亲李美珠在本院向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矛盾已分居约5年,二个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多年,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可予照准。关于共生二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尽抚养义务,而二个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提出二个子女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义
代理审判员黄映琼
人民陪审员马惜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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