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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吴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分类:婚姻家庭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9-234    文字:【】【】【

          吴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3民初14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公民身份号码×××044X。

    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476。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更生、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和陈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汕头市××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且经常与其家人吵架,致使原告在被告家中无法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养胎的名义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用及分娩和坐月子所需费用几乎全部由原告娘家负责。2015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协商原告回被告家居住问题时发生吵架并报警解决。之后原、被告便没有联系,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3、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魏某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事实不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第一,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答辩人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2014年4月3日原告回娘家养胎答辩人对原告毫不关心、2015年1月16日因原告回答辩人家居住问题发生吵架之后双方便没有联系的事实不属实,是原告受到娘家人鼓动,才编造理由起诉离婚。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底,双方经过一年时间的交往,双方关系非常融洽,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第三,答辩人是一个有事业心、责任心、正直的人,答辩人从事水电小工工作,虽然现时每月收入最多收入3000元,但是也是正当职业,不是原告所称的好逸恶劳;答辩人的父母已年老没有收入,答辩人工资都是用于父母、自己小家庭开支,对家庭是非常负责任。答辩人在海南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拾到他人遗失的一部“苹果6”手机,为了能找到失主,专门张贴了寻人启事,最终找到了失主,答辩人受到登报表扬,足以证明答辩人是一个正直、负责任的人。第四,2014年4月3日原告回娘家养胎,事先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有经常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在养胎、分娩、坐月期间,答辩人有支付费用;因当时答辩人的收入每月只有2000多元,原告娘家人嫌弃答辩人支付费用太少。第五,2015年2月14日情人节,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专门在这个特别的日子,带礼物衣服到原告娘家送给原告及女儿,期间原告的兄长向答辩人讨要之前借给答辩人的5000元,出口不逊,抢走答辩人的手机、近视眼镜,并用手机录制答辩人在其家中的举动;原告的母亲就来抓住的双手;原告的父亲扬言要殴打答辩人;一家人嫌弃答辩人无本事。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还口、还手,原告没有在现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冲突。因答辩人的手机、近视眼镜被抢,答辩人离开原告娘家,走路到城南派出所报警求助。之后,原告娘家人拒绝答辩人与原告联系,并鼓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二、如若法院判准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吴某乙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答辩人自愿承担。从原告娘家一家人的生活氛围看,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女儿吴某乙应当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自愿承担女儿吴某乙抚养费,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因此,如若法院判准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儿吴某乙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答辩人自愿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答辩人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2014年4月3日原告回娘家养胎答辩人对原告毫不关心、2015年1月16日因原告回答辩人家居住问题发生吵架之后双方便没有联系的事实不属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不要听从家人的鼓动,以家庭及孩子为重,回心转意,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答辩人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海口数字报的网络打印资料,要证明被告是正直、有责任感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认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可予判准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离婚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志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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