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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蔡晓君与蔡泽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分类:婚姻家庭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8-154    文字:【】【】【

       蔡晓君与蔡泽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民初599号

    原告蔡晓君,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蔡泽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基贤。

    原告蔡晓君诉被告蔡泽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伟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君、被告蔡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晓君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四年以来,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无所事事,一家生计全靠其辛勤劳作维持;婚姻存续期间,其时常受公婆无辜打骂、虐待,而被告总是视而不见、无动于衷,甚至煽风点火、怂恿,对其精神和肉体进行折磨,致其心力交瘁,不堪忍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1、判令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蔡XX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蔡XX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产房分娩登记薄二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生育大女儿蔡XX、2014年9月21日生育小女儿蔡XX的事实。

    被告蔡泽涛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事实完全不属实,是原告受其娘家人裹胁编造的;二、其与原告于2012年初相识,双方是经过一年的交往,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才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后,双方关系非常融洽,才与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三、其父母都有自己的职业能够维持生计,本人也在工厂工作,月收入约2.5-3千元,可见,原告诉说一家生计全靠其辛勤劳作维持不是事实;四、原告起诉离婚没有具体提出何时何事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如何差,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双方父母发生矛盾,但原告与其并没参与其中,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矛盾,原告的离婚诉讼完全是受到裹胁,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离婚,请原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回心转意,因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其离婚。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生育大女儿蔡XX、2014年9月21日生育小女儿蔡XX。2016年4月16日,原告独自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婚生两个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只要双方能相互体谅,还有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和好。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蔡晓君与被告蔡泽涛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伟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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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827  更新时间:2016-08-15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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