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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林洁龄与张辉明离婚纠纷案
    新闻分类:婚姻家庭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134    文字:【】【】【

    林洁龄诉张辉明离婚纠纷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林洁龄,女,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明,男,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胪岗镇。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强制戒毒所。

    原告林洁龄诉被告张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洁龄及委托代理人马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强制隔离戒毒,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洁龄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7月份相识建立婚恋关系,不久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吸毒,以贩养吸,曾于1997年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2年9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东风派出所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从2008年10月份被告强制隔离戒毒后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综上,被告张辉明有长期吸毒等恶习,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仍屡教不改,并导致分居至今已五、六年之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林洁龄、被告张辉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同意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汕头市潮南区胪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张辉明分别于2008年、2012年9月26日被珠海市香洲分局东风派出所抓获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珠海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

    被告张辉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但有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林洁龄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张辉明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2012年被珠海市香洲分局东风派出所抓获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现在珠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准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林洁龄与张辉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洁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淑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stszjrmfy/stscyqrmfy/ms/201408/t20140820_25746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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