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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关民初字第37号
原告陈*芹,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58119830303****。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敏,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现住潮阳区关埠镇。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0320****。
委托代理人林**(系被告之父亲),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60103****
原告陈*芹诉被告林*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芹诉称,她与被告林*敏认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后意外怀孕,原告坚持把孩子生下,被告也同意原告的决定,原告在2008年8月10日生下一女陈梓*,但因两人脾气、性格等方面不同,无法再共同生活就结束恋爱关系,双方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之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也多次答应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原被告的亲生女儿陈梓*(身份证号441158120080810****)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陈*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陈梓*;3、陈梓*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梓*现已入户广东省陆丰市,属农业户口的情况。
被告林*敏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原、被告认识前,被告已有家庭且生育二个孩子,原告知此情况后还与被告恋爱且生育女儿陈梓*。同时,被告与原告分开六年来,被告有断续寄钱寄东西给孩子,因被告身体不好,无法工作赚钱,现无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芹与被告林*敏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女儿陈梓*,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0日,原告陈*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女儿归她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陈梓*,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儿陈梓*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儿现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改变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请求判令女儿陈梓*由其抚养,可予照准。由于被告林*敏不直接抚养陈梓*,故应负担陈梓*的抚养费。因被告现在无业,也没有固定收入,依法应根据2012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应负担的抚养费,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48元,按月收入的50%给付,被告每月应负担陈梓*抚养费44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芹与被告林*敏生育的非婚生女儿陈梓*由原告陈*芹抚养。
二、被告林*敏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女儿陈梓*抚养费440元,至女儿陈梓*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前及7月1日前给付半年抚养费2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明坚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李志武(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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