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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陈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
    新闻分类:婚姻家庭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7-02-204    文字:【】【】【

     

          陈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514民初477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48年3月3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1,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楚贞,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芝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楚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她与丈夫刘汉国结婚多年,是夫妻关系。

    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刘俊娜日生育长女刘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细娜4,现二个女儿已结婚另立家庭。

    在四个子女出生前及幼年时,她与丈夫刘汉国就已拥有及购置了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5号“四点金”房屋东畔前房一间、前八尺一间,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6号“四点金”房屋1/3产权及东畔1/2的使用权,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学校后第二横路“标德楼”四层楼房一座及楼前楼地一座等房产,她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一半。

    其丈夫刘汉国于2010年4月因病死亡,在生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全部由她继承。

    因两个女儿已出嫁另立家庭,她也已年老,她征询二个女儿刘俊娜、刘细娜的意见,均表示如果父亲刘汉国有遗产或分家析产有其应得财产份额都同意归她所有,由她处分。

    她本想将自己名下的全部房产平均分割给被告刘某1、刘某2,让被告刘某1、刘某2各自发展。

    但是被告刘某1认为自己子女多,应当多分;被告刘某2认为自己是幼子应当照顾,也应当多分,导致无法分家,家庭出现矛盾。

    在分家之前,被告刘某1、刘某2擅自抢占她的房产及继承丈夫刘汉国的房产。

    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家庭和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5号“四点金”房屋东畔前房一间、前八尺一间及面前空地使用权,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6号“四点金”房屋1/3的产权、东畔1/2的使用权,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学校后第二横路“标德楼”四层楼房一座及楼前楼地一座等房地产归她所有或使用(以上房产总价值4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1、刘某2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刘某1、刘某2的身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刘某1、刘某2的主体资格。

    3、户口本、刘俊娜刘某3、刘细娜的身份证刘某4的身份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据以证明其与刘汉国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及刘汉国于2010年4月因病死亡的事实。

    4、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据以证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系其与刘汉国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声明书二份,据以证明女儿刘俊娜据以证明女儿刘某3、刘细娜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事实刘某4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的事实。

    6、遗嘱一份,据以证明刘汉国生前于2004年7月12日立下遗嘱,将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其继承的事实。

    被告刘某1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2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原来不知道父亲留有书面遗嘱,现同意按照父亲的遗嘱执行,认可上述财产都归母亲所有。

    被告刘某2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刘汉国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由长及幼依次为刘俊娜由长及幼依次为刘某3、刘某1、刘某2、刘细娜刘某4。

    原告与刘汉国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5号“四点金”房屋东畔前房一间、前八尺一间及面前空地使用权,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6号“四点金”房屋1/3的产权、东畔1/2的使用权,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学校后第二横路“标德楼”四层楼房一座及楼前楼地一座等房地产,现原告陈某及被告刘某1、刘某2均居住在上述“标德楼”中,其他房地产由原告陈某管理。

    刘汉国于2010年4月因病死亡,其生前立下遗嘱,内容为:“生杰吾儿,吾现已处於风前之烛,现将所拥有一切产权从即日起全部授权於你母‘吾妻’陈某,父刘汉国书,2004年7月14日”。

    后因两被告不承认刘汉国的遗嘱,并为居住使用“标德楼”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为其所有。

    此外,本院依法征询原告女儿刘俊娜、刘细娜的意见,二人均认可其父亲生前立有遗嘱,并明确放弃对其父亲遗产继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其丈夫刘汉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刘汉国在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所拥有一切产权全部给予原告陈某,该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构成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现原告陈某请求确认其与陈汉国夫妻共有的上述房地产为其所有,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址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5号“四点金”房屋东畔前房一间、前八尺一间及面前空地使用权,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状元府路西三巷6号“四点金”房屋1/3的产权、东畔1/2的使用权,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新民学校后第二横路“标德楼”四层楼房一座及楼前楼地一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原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芝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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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947  更新时间:2017-02-2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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