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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李荣千与张松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5-184    文字:【】【】【

        李荣千与张松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李荣千,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财,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千诉被告张松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张松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千诉称,2015年3月19日0时50分,被告张松财驾驶粤DKXXXX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80KM+850M处时,与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及陈炎军两人受伤,被告张松财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及时送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78天。经鉴定他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康复费、营养期及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员配置等均有明确评定。肇事的车辆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个人按照强制保险的比例承担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松财赔偿他各项损失1138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6979.04元。

    原告李荣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4、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

    5、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事故造成他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5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93天,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松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针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17000元费用,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中予以抵除。

    被告张松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期78天,营养费1560元,护理期93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得到准许并已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鉴定所花费,因该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数额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对天数及护理人数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但认为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包括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自行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因前一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而后一份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在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后一份鉴定意见书,即认定原告李荣千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营养费78天、护理期93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56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3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虽未能提交雇佣护工支付报酬依据,但护理费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的标准比原告主张的标准高,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0天×2人×150元+63天×1人×150元=1845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17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60元,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0时50分,被告张松财驾驶粤DKXXXX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80KM+850M处时,与原告李荣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载陈炎军发生碰撞,造成李荣千、陈炎军两人受伤,张松财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荣千、陈炎军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潮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31769.0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含护理人数、时限建议)进行评定。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千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康复治疗费共1800元;营养期78天、护理期93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56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

    另查,粤DK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松财,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

    又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财驾驶粤DKXXXX号汽车与原告李荣千驾驶的乘载陈炎军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荣千、陈炎军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张松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千、陈炎军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荣千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1769.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护理费1845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因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支付的该笔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全部认定,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800元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179.04元,抵除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317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给原告李荣千各项损失53179.04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62元减半收取1288.31元,由原告负担723.81元,被告负担564.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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