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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许少忠等诉覃华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    发布于:2016-05-254    文字:【】【】【

    许少忠、李鸿燕诉覃华寿、柳州古亭山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许少忠,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鸿燕,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华寿,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柳州古亭山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兰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梁汉忠。

    委托代理人颜钊、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住所地。

    主要负责人邓椿。

    委托代理人廖圣俊、蔡东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少忠、李鸿燕诉被告覃华寿、柳州古亭山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车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少忠、李鸿燕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财保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人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少忠、李鸿燕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5分,被告覃华寿驾驶车牌号为桂B27686的重型货车拖挂黑BJ324挂挂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566公里时,与前面停车等候通行的林晓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445TV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粤B445TV小客车又向前碰撞前方原告许少忠驾驶的粤DLA212号小客车,粤DLA212号小客车又向前碰撞前方王仟林驾驶的闽AB6818号牵引车拖挂的黑BS682挂挂车,造成路产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粤DLA212号小客车上驾驶人原告许少忠和乘坐人原告李鸿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鸿燕当天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3天,出院后实际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原告许少忠于2014年1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华寿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少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鸿燕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华寿仅支付原告许少忠、李鸿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对原告许少忠、李鸿燕赔偿损失。被告运输公司系桂B2768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柳州公司系桂B2768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事故发生承保期间,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少忠、李鸿燕的损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王仟林驾驶的闽AB6818号牵引车的事故中无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是林晓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445TV的小客车的事故中无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分别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12100元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少忠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5263.8元;2、护理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交通费1000元;5、车辆维修费108000元;6、车辆租赁费23200元。共计152463.8元。赔偿原告李鸿燕的损失为:1、医疗费2825.23元;2、误工费17536.36元;3、护理费10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650元。共计42911.59元。两原告赔偿数额总计195375.39元。二、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242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财保柳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承担。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许少忠、李鸿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许少忠、李鸿燕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许少忠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鸿海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二、被告覃华寿的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1、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财保柳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运输公司系桂B27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3、被告财保柳州公司系桂B27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事故发生承保期间,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4、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是王仟林驾驶的闽AB6818号牵引车的事故中无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是林晓洪驾驶的粤445TV小客车的事故无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覃华寿是驾驶桂B276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肇事者,造成原告许少忠、李鸿燕受伤及原告许少忠驾驶的粤DL212号小客车损坏,被告覃华寿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许少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鸿燕免负本事故的责任。

    四、原告许少忠的汕头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许少忠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21日入院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

    五、粤DL212小客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原告许少忠所有的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支付的维修工料费108000元。

    六、汽车租赁协议、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许少忠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而租赁车辆支付租车费23200元。

    七、原告李鸿燕的汕头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证明原告李鸿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8日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3天,出院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月。

    八、原告李鸿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鸿燕因本交通事故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825.23元,实际门诊治疗时间二个月。

    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李鸿燕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2006年4月27日开始,从事零售业销售化妆品、服装等。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将桂B27686号车的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属遗漏诉讼主体,依法应予以追加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桂B27686号车的实际车主覃庆寿已就本事故支付了原告许少忠医药费7093.98元、原告李鸿燕医药费21324.32元及粤DLA212车的拯救清障费700元,这部分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抵抗扣并由被告财保柳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先行承担。3、实际车主覃庆寿已经向被告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于经审理核实的合理赔偿项目与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3、覃庆寿身份证明;4、医疗费票据;5、吊、拖车拯救清障费发票;6、保险单。

    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辩称,一、针对被告诉讼主体部分,其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状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挂靠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追加视同弃权。二、对于原告的诉请,其同意被告运输公司的答辩状的意见。针对原告许少忠的赔偿数额部分,由于其住院期间治疗的内容包括原发性疾病,不是事故造成的疾病,因此误工费不能全额要求,其认为误工费应计算为3321.79元。对于护理费,所有的医疗材料都没有陪护要求,而且只是软组织挫伤,根本不影响活动能力,要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用住院期间不产生,又没有陪护人员及转院,原告也无提交任何交通费的材料,此诉请无任何依据。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维修合同换件清单来证明修理时间及具体内容,应当予以补充。对于车辆租赁费,原告没有提交需要租车的合理理由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实际租赁车辆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没有提交合理修理时间证明合理租赁时间长短,无法证明原告租赁车辆行为。三、对于原告李鸿燕的诉请。没有提交相关门诊就诊记录,无法证实医疗费用药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因此诉请医疗费部分应予以驳回。误工费实际住院53天,应该为8225.02元。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是没有医嘱要求,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依据,因此这两项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相符。原告李鸿燕不存在转院和必要交通,也没提供证据,交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四、对于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但是本案有两辆无责车辆,他们的应该先予以赔偿。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赔偿了交强险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25420元,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柳州公司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2、物损估损清单两页;3、广东深汕东路政大队公路财产损坏报表;4、损坏路产修复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以后已经先行赔付交强险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路损损失25420元。5、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与被告运输公司的举证一致。证明保险合同有效且租车费用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辩称,一、其承保的是无责任车辆,对于应承担的保险费,应当按比例赔偿,而不是如被告财保柳州公司所说的先行赔付。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其认为请求的标准过高,有的不属于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详细如下:1、原告许少忠部分。误工费的天数过多,计算标准偏高。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租赁费不属于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范围。2、原告李鸿燕部分。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范围,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许少忠部分一致。

    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覃华寿及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恰好证实1、住院治疗的内容是两方面,跟交通事故有关的多处软组织挫伤,跟交通事故无关的是腰椎间盘突出,这是原发性陈旧性疾病,原告的医疗费明显包括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内容。2、治疗结果是痊愈出院,所有病历都没有标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所以要求陪护费用从证据上不能予以支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租车期间的合理理由。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李鸿燕在治疗期间治疗了与事故无关的慢性胃炎,并且出院后一共进行了7次门诊就诊,7次门诊并未占用到其一个月的时间,也没有提供7次门诊是治疗事故相关病症还是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病症,因此要求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不能支持。住院病历同时没有营养费和陪护人员的要求,所以要求营养费和陪护费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原告证据5-6,认为不属于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证据8,按照比例人保厦门公司只承担282.5元。其余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两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就算有挂靠,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哪一方;对证据3无意见;对证据4,其认为在诉请中没有请求该部分数额;对证据5,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部分费用其没有请求;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他们无关。

    两原告对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2,其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也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用应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承担,而且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5分,被告覃华寿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27686的重型货车拖挂黑BJ324挂挂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566公里时,与前面停车等候通行的林晓洪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445TV的小客车发生碰撞,粤B445TV小客车又向前碰撞前方原告许少忠驾驶的粤DLA212号小客车,粤DLA212号小客车又向前碰撞前方王仟林驾驶的闽AB6818号牵引车拖挂的黑BS682挂挂车,造成路产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粤DLA212号小客车上驾驶人原告许少忠和乘坐人原告李鸿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鸿燕当天被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许少忠于2014年1月21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5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被告覃华寿支付了原告许少忠、李鸿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许少忠因该宗事故致车辆损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8000元。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在该事故中已赔付物损交强险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25420元。

    2014年3月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华寿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少忠、粤B445TV小客车的驾驶员林晓洪、闽AB6818号牵引车拖挂车的驾驶员王仟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鸿燕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17,被告运输公司就桂B27686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财保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闽AB6818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粤B445TV小客车向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交强险保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再查明,原告许少忠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鸿燕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均为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李鸿燕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2006年开始从事零售业销售化妆品、服装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华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少忠、粤B445TV小客车的驾驶员林晓洪、闽AB6818号牵引车拖挂车的驾驶员王仟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鸿燕免负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桂B27686的重型货车拖挂车的车主,依法应就其雇员即被告覃华寿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受害人两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华寿作为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故其在该事故中无须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财保柳州公司作为桂B276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作为闽AB6818号牵引车的保险承保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445TV的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许少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租赁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许少忠所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有租车的必要,故车辆租赁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鸿燕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2825.23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李鸿燕未能提交相关门诊就诊记录,无法证实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认为原告许少忠住院期间治疗的内容包括原发性疾病,不是事故造成的疾病,因此误工费不能全额要求的主张,由于原告入院的诊断是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并被送往骨伤科治疗,出院的诊断虽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及腰椎间盘突出,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对其原发性疾病进行治疗。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认为原告李鸿燕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与事故无关的慢性胃炎的意见,由于原告李鸿燕治疗的科室是中医伤科,被告缺乏相关依据证明原告李鸿燕有治疗胃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柳州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许少忠各项损失:

    1、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即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50天,医嘱休息四周为28天,其误工费为23390元/年÷365天X(50天+28天)计499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0天,按本院所在地的标准100元/天X50天计5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0天,其需要护理天数以50天计算,其护理的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4701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7019元/365天X50天X1人计6441元。

    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原告在送医院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

    5、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08000元。

    原告许少忠的损失共计124939.4元。

    本院对原告许少忠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鸿燕各项损失:

    1、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本院所在地零售业的工资标准为57581元/年,原告主张56644元/年,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原告住院53天,医嘱门诊治疗一个月,其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X(53天+30天)计128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3天,按本院所在地的标准100元/天X53天计53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3天,其需要护理天数以53天计算,其护理的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4701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7019元/365天X53天X1人计6827.46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原告在送医院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

    原告李鸿燕的损失共计25508.16元。

    本院对原告李鸿燕主张的上述赔偿款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许少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李鸿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由被告财保柳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2000中赔偿,其中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赔偿8583.34元,人保厦门公司赔偿858.33元,人保深圳公司赔偿858.33元。原告许少忠的误工费4998.4元、护理费644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39.4元;原告李鸿燕的误工费12880.7元、护理费6827.4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08.16元。原告许少忠、李鸿燕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32147.56元,由被告财保柳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32000元中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财保柳州公司赔偿31611.56元,人保厦门公司赔偿268元,人保深圳公司赔偿268元。原告许少忠车辆维修费108000元,因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已在路损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最高限额2000元,不再对原告许少忠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由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最高赔偿限额200中各赔偿100元,不足的107800元,由被告财保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中予以赔偿。被告覃华寿、运输公司、人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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