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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陈某芳等9人与吴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4-194    文字:【】【】【

    陈某芳等9人与吴某东、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陈某芳,女,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玲,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燕,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娥,女,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勿,女,汉族,1992年4月30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娟,女,汉族,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敏某,女,汉族,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某涛,男,汉族,2001年8月12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

    原告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

    法定代理人陈某芳,其基本情况同上。系三

    原告之母亲。

    上述原告等九人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谢纯,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伟东,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揭阳市揭西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伟川,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揭阳市揭西县人,住揭西县。系被告吴伟东之胞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揭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少伟,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诉被告吴伟东、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淑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芳、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谢纯,被告吴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川,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芳等九人诉称,2013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吴伟东驾驶粤VU465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市揭西县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陈贞文驾驶的冀AVT781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贞文及乘坐人原告陈某涛受伤。后陈贞文与原告陈某涛被送入耀辉医院接受治疗,陈贞文因伤势较严重被转往汕头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4日死亡。原告陈某芳系陈贞文之妻,原告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系陈贞文之子女,均属陈贞文的法定继承人。陈贞文的不幸遇难,给九位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被告吴伟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787.19元。2、判令被告吴伟东在被告保险公司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芳等九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的户口本资料;2.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的身份证;3.原告陈某芳与受害人陈贞文的结婚证;4.贵屿镇华美社区居委会证明;5.被告吴伟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医疗费票据;9.火化证;10.陈贞文的尸检报告。

    被告吴伟东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代理人提出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当庭辩称1.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用,应抵除;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该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汇丰银行汇款单1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吴伟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吴伟东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某芳等九人对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吴伟东驾驶粤VU465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揭阳市揭西县往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加油站附近十字路口时,与陈贞文(已去世)驾驶的冀AVT781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贞文及乘坐者原告陈某涛受伤。陈贞文与原告陈某涛被送入耀辉医院接受治疗,陈贞文因伤势较严重被转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4日死亡。陈贞文住院治疗共19天,期间被告吴伟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了陈贞文死亡的后果,被告吴伟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6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吴伟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贞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陈某涛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粤VU465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伟东。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陈某芳系受害人陈贞文的配偶,原告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等八人为受害人陈贞文的子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涛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陈某涛受伤较轻且已治愈,放弃对两被告要求赔偿的起诉。

    受害人陈贞文及原告等九人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统计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542.84元/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47元/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年,全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458.56元/年,汕头经济特区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每人每天;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920元/年。

    本院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贞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涛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采信。因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配偶及子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陈某芳等九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吴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

    根据原告各项请求经核实有:1.误工费871.5元,受害人陈贞文住院期间共19天,其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16742元/年÷365天×19天=871.5元;2.护理费248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按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19天,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47920元/年的标准计算,47920元/年÷365天/年×(19天×1人)=24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日50元,计19天×50元=95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但考虑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有交通费用支出,因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丧葬费21573.5元,标准按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47元/年,以六个月计算,为43147元/年÷2=21573.5元;6.死亡赔偿金248149.6元,其中⑴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赔偿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年限为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2.8元,受害人陈贞文发生事故前与配偶陈某芳共同抚养①陈敏某(1999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14周岁),②陈某某(1999年10月26日出生,现年14周岁),③陈某涛(2001年8月12日,现年12周岁)共三个子女,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前4年共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四年三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按7488.56元/年计付,为7458.56元/年×4年=29834.24元,后2年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陈某涛)需要抚养,抚养费为2年×7458.56元/年÷扶养人数2人=7458.5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834.24元+7458.56元=37292.8元,上述⑴、⑵项共计248149.6元(210856.8元+37292.8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1376.05元,陈贞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酌情补给3人误工10天,参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为16742元÷365天×10天×3人=1376.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受害人陈贞文在本事故中死亡,给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上述8项共310909.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0909.6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吴伟东承担70%为140636.76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人民币140636.7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芳、陈某玲、陈某燕、陈某娥、陈某勿、陈某娟、陈敏某、陈某某、陈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揭阳公司、被告吴伟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为2621元,由原告陈某芳等负担90元,被告吴伟东负担2531元。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潮阳支行营业部,帐户:441100010120009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伟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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