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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章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7-184    文字:【】【】【

    章银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13民初44号

     

    原告章银高,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林灿雄,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

    负责人范俊兵。

    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银高诉被告林灿雄、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银高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陈基贤,被告林灿雄,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瑜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银高诉称,2015年9月6日17时左右,被告林灿雄驾驶粤DP107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国道324线潮阳区仁济善堂路口时与原告章银高驾驶粤DP29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章银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章银高、被告林灿雄在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银高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共住院93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慢性浅表性胃窦炎;5、双侧筛窦炎症。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灿雄仅支付1.25万元,平安保险仅支付1万元交强险赔偿费,未依法赔偿原告章银高应得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灿雄系粤DP1071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章银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系粤DP1071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事故发生承保期间,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银高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灿雄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银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评)、后续治疗费(待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待评)、鉴定费的损失暂计91267.9元,抵除被告林灿雄支付医疗费1.2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1万元,暂计68767.9元;二、判令被告林灿雄对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灿雄、平安保险承担。

    在诉讼过程,原告将具体赔偿数额明确为72067.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章银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安保险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灿雄的驾驶证复印件、粤DP1071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P1071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4、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1单共45621.79元,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的情况;6、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银高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要证明原告章银高从2012年10月31日至今从事皮具店零售经营的事实。

    被告林灿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的车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2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1万元,我要求予以抵除。

    被告林灿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费收费票据7单、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灿雄已支付了原告急诊的费用共2543.74元,并另外支付原告12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30万,有购买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三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本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核定总损失中予以抵除。被告林灿雄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预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由林灿雄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本被告索赔。三、原告部分诉求赔款标准偏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疾病证明及及出院记录诊断中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双侧筛窦症属自身疾病,经韩江法医鉴定所鉴定医疗费中942.11元与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无关联,不属保险责任,应予剔除。2、伙食费:诉求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证明从事皮具零售业,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休息期间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原告诉求误工时长过长,应根据韩江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180天计算。6、护理费:原告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家属护理导致误工的误工证明,否则应按80元/天计赔。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被告不予认可。8、康复费:鉴定金额偏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9、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左右,林灿雄驾驶粤DP1071号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国道324线潮阳区仁济善堂路口时与章银高驾驶粤DP29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银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9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D0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灿雄、章银高在本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章银高被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慢性浅表性胃窦炎;5、双侧筛窦炎症。原告共花去急诊医疗费2543.74元、住院医疗费45621.79元共48165.53元。被告林灿雄为原告垫付了急诊的医疗费2543.74元和住院的医疗费12500元共15043.74元,被告平安保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章银高2016年2月4日起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评定其康复费为1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长进行鉴定。2016年4月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银高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5621.79元中,44679.68元属合理医疗费用,942.11元不属合理医疗费用;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平安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粤DP107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林灿雄,该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灿雄与章银高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林灿雄、章银高在本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P1071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的医疗费用48165.53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942.11元不属合理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扣减;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7223.42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所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请求其住院9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可予照准。

    3. 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已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远东商品市场银高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10月31日至今从事皮具店零售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计算,依法可予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证明从事皮具零售业,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休息期间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有可能原告雇佣其他人经营,正常营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亲自经营;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70191元/年÷365天/年×180天=34614.74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每天可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可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431元/年÷365天/年×93天=14887.9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70.38元计算其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关于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900元。

    8.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治疗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康复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58723.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该款已经垫付。第5至8项费用共51402.6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723.42元,由粤DP1071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承担50%即24361.71元,抵除被告林灿雄已支付的15043.74元后,尚欠9317.97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林灿雄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由林灿雄另行向平安保险理赔。对于鉴定费,综合考虑鉴定的必要性和引起鉴定的原因,可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2400元。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章银高支付保险赔偿金60720.61元。

    二、驳回原告章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章银高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639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章银高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39元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志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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