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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马海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084    文字:【】【】【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马海端,男, 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受害人马燕玲之父。

    原告马粉英,女, 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受害人马燕玲之母。

    原告陈某甲,男, 201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系受害人马燕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元辉,男, 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亨利,男, 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武元、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礼明,男, 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诉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元辉,马海端以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马亨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武元、陈嘉豪,被告马礼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陈传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后(呈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乡道,在堆放有被告马亨利的沙堆及被告马礼明的货物占用道路的路段时与陈元辉和马燕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传宝、马燕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陈传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马燕玲当日被送往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沙堆、货物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道路上车辆的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元辉、马燕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者陈传宝、被告马亨利、马礼明属共同侵权。原告马海端、马粉英系受害人马燕玲之父、母,陈某甲系受害人马燕玲与陈元辉所生之子,均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受害人马燕玲的不幸遇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儿子陈某甲尚在哺乳期就失去了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96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追加陈月香、王琼英(摩托车驾驶员陈传宝的父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原告马海端、马粉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陈元辉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元辉的主体资格;马海端、马粉英系受害人马燕玲的父亲、母亲,陈某甲系受害人马燕玲的儿子,陈元辉系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马亨利、马礼明的主体资格;证明本案肇事者陈传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后(呈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乡道的堆放有被告马亨利的沙堆及被告马礼明的货物占用道路的路段时,与陈元辉和马燕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传宝、马燕玲死亡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陈传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承担次要责任,陈元辉、马燕玲无责任;3. 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马燕玲事故发生后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及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4. 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医疗发票(6张)、汕头中心医院医疗发票(7张)、高科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马燕玲住院时间6天及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35105.3元的事实;5. 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证明受害人马燕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马亨利辩称,关于原告追加被告的请求由法庭依法审查。对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如下:一、他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依赖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书不能采信;二、他如果在本事故中有责任,原告亲属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重新进行核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为陈传宝,受害人本人也没有佩戴头盔,自身存在着过错。受害人丈夫也没有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本事故应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被告马亨利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现场图,证明沙堆虽然超出路面4.5米,是华美至龙港右侧,按车辆靠右行驶的原则,该沙堆不影响陈传宝车辆行驶。即使影响陈元辉车辆行驶,其也没有责任。

    被告马礼明辩称,他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因死者陈传宝醉酒驾车,途经被告马亨利沙堆处时,车子打滑、失控,导致与陈元辉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处理的交警对事实缺乏了解,在没有进行调查了解的情况下,便起草一份证明,让村委会进行照抄,用来证实事故发生地所堆放的货物是他所有,这有村委会工作人员马昭宁、马礼豪的录音材料予以证实。另外,从事故现场图看,沿路两侧均有堆放货物,特别是在华美方向左侧,标有“电话0691”处也有货物占道,最大占出路面超过2米。所以,究竟是哪堆货物占道而影响通行,货主是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庭前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申请书,申请村委会工作人员及交警出庭接受质询,也申请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假设乡道华美方向右侧的货物是其所有,这些货物占道的横截面积在沙堆、碰撞点处均未超过一米。从囤放沙堆的路面开始,往华美方向至两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地点,虽有货物占出路面,但占出的面积不大,即使是在沙堆囤放宽4.5米处,货物囤放宽不足1米,尚有2.5米的道路可以通行,不会影响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即使有货物占出路面,没有悬挂安全警示标志,但该乡道夜晚路灯照明充足,不会影响视线,不会妨碍通行,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所以,该路段的货物占出小部分路面未悬挂安全警示标志也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交警认定他是货物货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他是货物货主,也与本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陈元辉作为本次事故驾驶人之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会车操作不当等,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经查询档案,已认定陈元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陈元辉存在明显的违反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本案陈传宝也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相同的情况,交警部门也以陈传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其主要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但从交通部门所作的事故现场图及陈元辉的供述来看,其已经看到陈传宝驾驶摩托车迎面而来,路面沙堆使陈传宝的摩托车打滑,但陈传宝仍继续加速前进。在此情况下,陈元辉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也没有与陈传宝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以,陈元辉也同样存在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马燕玲丧生的严重后果,但如果马燕玲明知丈夫陈元辉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没有牌照,仍上路驾驶,能够及时的制止,不会让自己的生命安全处于放任状态。但遗憾的是,马燕玲不单没有制止仍乘坐在其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马燕玲却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事故摔倒时,头部没有得到保护,致使其出现特重型颅脑损伤。所以,死者马燕玲自身也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特别是对于陈传宝,醉酒驾驶摩托车,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摩托车是没有上牌,更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12万交强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应当由陈传宝一方因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原告依法的损失数额扣除12万元后再扣除陈传宝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份额。另外,对于马亨利而言,乡道路面宽为8米,其沙堆横截宽达4.5米,占出路面超过二分之一,该沙堆还使得陈传宝车辆打滑,失控而发生碰撞,即使是在次要责任中,也应承担高于他人的赔偿比例。所以,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马礼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礼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工作人员马昭宁、马礼豪的录音材料及文字整理,证明交警部门起草了一份草稿给村委会照抄而出具了货主是被告马礼明的证明。结合交警案卷来看,卷宗内没有对相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的笔录材料和没有取得任何书面证据,从而证明交警认定被告马礼明是货物货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其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但因为原告诉讼而终止。因此,在程序上,剥夺了他要求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的权利,所以他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陈传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饮酒后(呈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潮阳区贵屿镇仙马村乡道,在堆放有被告马亨利的沙堆及被告马礼明的货物占用道路的路段时,与陈元辉乘坐有马燕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元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陈传宝、马燕玲受伤及车辆损坏。后陈传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马燕玲当日被送往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过重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马燕玲在医院抢救治疗共6天,发生医疗费34045.36元。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亨利、马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元辉、马燕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陈传宝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路面宽8米,被告马亨利的沙堆位于龙港往华美方向的左侧,沙堆从路边楼房延伸出道路路面4.5米,被告马礼明的货物位于龙港往华美方向右侧,货物从路边楼房延伸出道路路面最宽处为1.7米。事故发生时沙堆的形状为圆锥体,沙堆周边的沙子因车辆通行辗压而不断向路面散落,已占过道路路面中心线。陈传宝驾驶的摩托车从龙港往华美方向行驶,陈元辉驾驶摩托车与陈传宝对向行驶。陈传宝驾驶的摩托车碾过沙堆后与陈元辉发生碰撞。

    再查明,死者马燕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马燕玲家庭成员有:母亲马粉英,1955年4月2日出生;父亲马海端,1953年5月9日出生;儿子陈某甲2012年10月9日出生,系与陈元辉的非婚生子。马燕玲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未经许可,在道路两侧分别堆放沙堆与货物,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次要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AF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亨利、马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元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与乘坐者马燕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追加陈月香、王琼英(摩托车驾驶员陈传宝的父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死者陈传宝属成年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马亨利、马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马亨利、马礼明连带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法律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剔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万元,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亨利、马利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马亨利与马礼明之间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责任的大小是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进行比较。本事故中,被告马亨利将沙堆堆放于道路路面,占路面4.5米,陈传宝碾压过沙堆后与陈元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马亨利所堆放的沙堆对事故中引起的原因力明显大于马礼明所堆放的货物,故被告马亨利承担70%,马礼明承担30%。被告马礼明抗辩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发生时路旁所堆放的货物的业主有异议,但被告马礼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货物非他所有,故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路面上堆放的货物是马礼明所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马燕玲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发生的医疗费为34045.36元,均有医院的收款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收费收据,因其提供“汕头高科大药房”的收费收据1060元,因非正式的医疗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马燕玲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产生护理费用是必要的,原告请求马燕玲住院抢救治疗护理人员1人可予照准。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47920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6天×(47920元/年÷365天)=787.7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燕玲住院期间为6天,每天按50元计,即为6天×50元/天=300元。

    4.误工费:马燕玲系农村居民,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农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6742元/年计算,可予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马燕玲住院6天可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5.21元。

    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21573.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6. 死亡赔偿金:马燕玲因交通事故致死,其生前系农村居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因死者马燕玲有兄弟姐妹5人,母亲马粉英,1955年4月出生,父亲马海端,1953年5月出生,父母均需要扶养20年;死者马燕玲对父母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死者马燕玲的儿子陈某甲(2012年10月9日出生),需要扶养16年9个月,陈某甲的父亲陈元辉与马燕玲共同承担扶养义务,故马燕玲只承担儿子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马粉英与马海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20年÷5×2=59668.48元;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6+9/12)年÷2=62465.44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元+59668.48元+62465.44元=332990.72元。

    7.精神抚慰金:马燕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死亡对家庭带来巨大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

    8.交通费、误工费:马燕玲抢救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原告亲属为死者马燕玲办理丧葬事宜,付出交通费及误工也是必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的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147元/年,并以三人三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3147元/年÷365天/年×3人×3天=1063.9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443036.42元。剔除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的323036.42元由被告马亨利、马礼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6910.93元。根据事故中马亨利、马礼明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马亨利承担30%中的70%赔偿责任,即为96910.93元×70%=67837.65元,被告马礼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96910.93元×30%=29073.2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亨利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67837.65元。

    二、被告马礼明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29073.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原告马海端、马粉英、陈某甲承担3200元,被告马亨利承担700元,被告马礼明承担117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以上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昭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海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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