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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084    文字:【】【】【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原告张燕,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原告张勤,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自松,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张华、张燕、张勤诉被告黎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黎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3时10分,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黎自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潮阳区谷饶镇仙波路段与行人王兰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兰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兰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华、张燕、张勤系受害人王兰清的儿女,均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受害人王兰清的不幸遇难,给原告张华、张燕、张勤及其他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黎自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行人王兰清伤害致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张华、张燕、张勤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黎自松赔偿原告张华、张燕、张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867.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自松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华、张燕、张勤、王兰清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兰清、张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古蔺县金星乡红林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是王兰清的子女,是仅有的合法继承人、赔偿权利人;2、潮公交字[2014]第AF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汕潮阳公(司)鉴(尸)字[2014]08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兰清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4、火化证,证明王兰清的尸体于2014年10月11日火化。

    被告黎自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兰清已经被无名氏撞倒在地,我运气不好,才从她身上压过去的。在交警部门我已支付三原告1万元。死者王兰清从死亡到火化拖了45天,所以有些费用不合理。

    被告黎自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黎自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被告黎自松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张华出具借条交黎自松存执。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10分,无名氏驾驶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黎自松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潮阳区谷饶镇仙波路段与行人王兰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兰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4年8月29日,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王兰清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10月11日,王兰清的尸体在汕头市潮阳区宏德殡仪馆火化。2014年9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一、无名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二、黎自松夜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及时发现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三、行人王兰清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兰清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黎自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黎自松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又查明,王兰清于1952年5月18日出生,王兰清的丈夫已死亡,王兰清共育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王兰清及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王兰清发生事故时,原告张燕正在潮阳打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王兰清与无名氏以及被告黎自松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无名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自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兰清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黎自松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三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王兰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2)年=210047.4元,将王兰清的丧葬费计算为49475元/年÷12月/年×6月=247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照准。本次事故造成王兰清死亡,作为王兰清的子女,确实会遭受精神痛苦和损害,故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096.67元、住宿费45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凭据;考虑到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误工费以及原告张燕在潮阳打工和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的其实际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30元的实际情况,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可酌情按1800元计算,住宿费酌情按二人三天计算为130元/天·人×2人×3天=780元,误工费酌情按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三人五天计算为21891元/年÷365天/年×3人×5天/人=9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黎自松赔偿其抢救王兰清的医疗费3818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5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医疗费收款凭证和病历等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抢救王兰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总共为288265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名氏和黎自松各应先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无名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黎自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黎自松总共应赔偿三原告110000+(288265-110000-110000)×30%=130480(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三原告120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自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张燕、张勤120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张燕、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原告张华、张燕、张勤负担738元,被告黎自松负担1300元。上述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志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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