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马化钰

    手   机:13536922851

    电   话:0754-89908228

    地   址:汕头市潮阳区新华东路裕通花园西区16幢302房

    温馨提示:

          律师法律服务是有偿服务,本网站所公开的电话号码是为方便当事人联系律师接受法律服务;对于单纯通过手机短信咨询的概不予回复,不便之处敬请见谅。

案例详细
  • 卢文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闻分类:交通事故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064    文字:【】【】【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卢文练,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纯,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楷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黄建都,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 

    委托代理人李志生、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文练诉被告林楷杰、黄建都、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化钰、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楷杰、黄建都(第一、第二次)、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文练诉称,2013年10月31日6时,被告林楷杰驾驶粤BN170T号小轿车从揭阳往潮阳区金灶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澄港村路口左转弯向澄港村时,与原告卢文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金灶往揭阳方向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文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卢文练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1天。2013年11月19日潮阳区交警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3]第D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文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N170T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黄建都,与被告林楷杰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文练的损失: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8378.65元、护理费23981.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估;二、被告林楷杰、黄建都对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卢文练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52988.71元。主张本案应适应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原告卢文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楷杰、黄建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林楷杰、黄建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林楷杰系粤BN170T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黄建都系粤BN170T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粤BN170T号小轿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4、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放射科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卢文练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四个月的事实;5、医疗收费票据单,证明原告卢文练医疗费用31160.86元;6、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证明原告卢文练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一次性人民币1800元、康复费一次性人民币3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40天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鉴定费2500元。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当庭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内按70%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 

    被告林楷杰没有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住院预收款收据6单计14400元、医疗收费票据1单1557.93元以及支付生活费500元的凭证,证明因事故为原告卢文练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黄建都没有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发票8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粤DN170T号小轿车因事故损坏修理费用7100元和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林楷杰驾驶粤BN170T号小轿车从揭阳往潮阳区金灶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澄港村路口左转弯向澄港村时,与原告卢文练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金灶往揭阳方向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文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文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文练被送至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上嘴唇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渐进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卢文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160.86元,其中林楷杰支付14400元和生活费用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卢文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卢文练的损伤目前未能达到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一次性3000元;3、营养费一次性1800元;4、康复费一次性3000元;5、出院后护理时间40天,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卢文练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粤BN170T号小轿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查明,卢文练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林楷杰驾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卢文练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林楷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文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BN170T号小轿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人保深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黄建都提出因事故车辆损坏支付修理费用7100元,要求卢文练按事故责任承担,卢文练有异议,黄建都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黄建都可另行起诉。 

    因事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赔偿标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卢文练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卢文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1160.86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其请求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卢文练住院61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营养费。虽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需营养费1800元,但卢文练在住院治疗期间饮用营养餐1042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为758元。 

    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卢文练住院61天为完全护理依赖,配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4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人员1人。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人,护理费共11299.22元(50856元/年÷365天×61天×1人+70元/天×40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卢文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其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 

    8.误工费。卢文练因事故住院治疗61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卢文练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955.50元(21891元/年÷365天×61天+21891元/年÷12个月×4个月)。 

    9.鉴定费。卢文练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41018.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 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9项费用共28554.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1018.86元,由林楷杰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即21713.20元,该款由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林楷杰因事故支付卢文练医疗费用和生活费14900元,在人保深圳公司赔偿款项中抵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卢文练4536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卢文练负担81元,林楷杰、黄建都负担481元。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勤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分享到:
    点击次数:1908  更新时间:2015-05-06  【打印此页】  【关闭

 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新华东路裕通花园西区16幢302房  电 话:0754-89908228

 Copyright©2015   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粤ICP备17009741号  广州网站建设: 骏域网站建设专家

 电脑版 | 手机版

粤公网安备 44051302000111号

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