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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林楚华与张饶汕、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新闻分类:商事合同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04    文字:【】【】【

    林楚华与张饶汕、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0513民初361号


    原告:林楚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饶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惠民路北园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惠民路北园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林楚华与被告张饶汕、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楚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饶汕、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饶汕、陈丽君共同偿还原告林楚华借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张饶汕、陈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楚华与被告张饶汕是朋友关系。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张饶汕先后多次向原告林楚华借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张饶汕向原告林楚华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张饶汕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林楚华多次借款,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10日累计结欠原告林楚华100万元,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张饶汕、陈丽君是夫妻,于2014年8月18日共同投资经营汕头市歌菲雅工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酒庄。被告张饶汕确认借款后,原告林楚华多次到汕头市歌菲雅工贸有限公司酒庄向被告张饶汕、陈丽君追讨。2019年3月5日,经被告陈丽君提议以4万元价值的酒抵除4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张饶汕、陈丽君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饶汕向原告林楚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饶汕、陈丽君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96万元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饶汕、陈丽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资料、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国家公示信息打印件、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季度档案变更资料、公司章程、歌菲雅店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自书载明收取被告陈丽君的红酒一批的收条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张饶汕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借款转入被告张饶汕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10日,被告写下借条,确认其因生意需要,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8年8月10日,累计结欠原告100万元,月息1%,从2018年8月10日算起。诉讼中,原告自认于2019年3月5日收到被告陈丽君红酒一批折值4万元抵还上述债务4万元,尚欠借款96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饶汕与被告陈丽君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饶汕结欠其借款96万元,有被告签名交原告存执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饶汕归还借款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张饶汕、陈丽君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饶汕的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酒庄生意所需,提交了两被告共同经营汕头市歌菲雅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原告自书的收到被告陈丽君以歌菲雅工贸公司经营的红酒折款4万元归还债务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饶汕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上述公司、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被告陈丽君事后追认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饶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楚华借款9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至全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饶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张饶汕负担。原告林楚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400元,予以退回。被告张饶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4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淑卿

    人民陪审员  郑汉初

    人民陪审员  陈晓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宇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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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829  更新时间:2021-08-10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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