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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刘楚廷与陈宏武陈燕玲李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分类:商事合同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6-09-234    文字:【】【】【

     刘楚廷与陈宏武陈燕玲李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刘楚廷,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74。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武,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614。

    被告陈燕玲,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608。系被告陈宏武之妻。

    被告李洪标,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814。

    原告刘楚廷诉被告陈宏武、陈燕玲、李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武、陈燕玲、李洪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楚廷诉称,原告刘楚廷与被告李洪标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宏武与被告李洪标也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宏武为生产经营需要,通过被告李洪标向原告刘楚廷游说和担保,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刘楚廷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任何一期借款利息逾期未支付或借款人故意躲避出借人或借款人不能正常经营,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李洪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宏武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800元,不再按期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刘楚廷多次向被告陈宏武追讨未果。由于被告陈宏武无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燕玲与被告陈宏武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宏武为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刘楚廷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燕玲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李洪标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宏武、陈燕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共计20800元,并继续承担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2%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洪标对第1项  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宏武、李洪标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宏武、李洪标、陈燕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宏武向原告借款、李洪标担保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陈宏武及陈燕玲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宏武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存执,内容为:“借条,为生产经营需要,现收到刘楚廷身份证号码××以现金出借的¥2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6日起,月利率2%(佰分之贰),利息按月支付。如任何一期借款利息逾期未支付或借款人故意躲避出借人或借款人不能正常经营,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陈宏武(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电话:134××××3640,日期:2015年4月6日。本人李洪标自愿为上述借款人陈宏武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该笔借款所拖欠的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洪标(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日期:2015年4月6日”。借款后,被告陈宏武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800元,后没有再按约定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宏武与被告陈燕玲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宏武借欠原告20000元,有被告陈宏武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若逾期未支付,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可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宏武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宏武与被告陈燕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宏武、陈燕玲共同偿还,依法有据。被告李洪标为被告陈宏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洪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武、陈燕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楚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计至全款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李洪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宏武、陈燕玲、李洪标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公告费共1320元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卿

    审判员吕德金

    审判员陈晓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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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250  更新时间:2016-09-23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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