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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朱某江抢劫案
    新闻分类:刑事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084    文字:【】【】【

    (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抢劫罪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江,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01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古蔺县永乐镇和平村十一社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先行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化钰,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身份证号码510525199……7201X,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古蔺县永乐镇和平村十一组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先行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锋,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军,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身份证号码522132199……6141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习水县隆兴镇滨江村八组5-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先行羁押,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武元,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2]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江及其辩护人马化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文锋,被告人杨某军及其辩护人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晚11时多,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伙同同案人彭冲、李富、魏良远(均另案处理)六人驾驶3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三叉路口附近路段,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郭顺林、郭佳亮实施抢劫,抢得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

    2011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伙同同案人彭冲、李聪(另案处理)四人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持钢管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彭镇伟实施抢劫,抢得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诺基亚8830手机1部(价值210元)及现金1200元。

    2011年5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伙同同案人彭冲、李聪、苏强飞(另案处理)六人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溪南路口,持刀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卢洪政、洪璇和卢锦英实施抢劫,抢得电动摩托车1辆、诺基亚6300手机1部及现金几十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江、张某还持刀砍伤被害人卢洪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与普宁南径镇龙门村交界路段,由朱某江持枪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木坚实施抢劫,抢得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900元)。

    2011年6月3日晚22时许,贵屿派出所民警在湄洲治安岗设卡时抓获被告人杨某军、张某、朱某江,并从杨某军身上查获钢珠手枪1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郭顺林、郭佳亮、彭镇伟、卢洪政、洪璇、卢锦英、李木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远沐、卢登有、李楚柳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刑事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江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以及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犯罪情节也并不比其他同案犯重,请求给予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在起诉指控的第三宗抢劫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2)在起诉指控的第四宗抢劫中,被告人张某事前、事中并不知道枪的存在,依法应认定为一般抢劫的共犯,而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的共犯;(3)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了本案四宗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最先供述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情节较轻,以及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合议庭给予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军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抓获,但却主动交代了持枪以外的抢劫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军揭发了同案犯庄潮生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得以查证,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杨某军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又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合议庭给予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晚11时多,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伙同同案人彭冲、李富、魏良远(均另案处理)六人驾乘3辆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三叉路口附近路段,持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郭顺林、郭佳亮实施抢劫,抢得太子二轮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顺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3日晚上11时多,他与朋友郭佳亮、郭创喜等人驾驶2辆摩托车(他和郭佳亮开在前面,郭创喜开在后面)准备回家,途经贵屿镇南洋乡三角路口“福建蒸饺店”对面时,有6名男子分别驾乘3辆摩托车从他们后面追来并将他们拦住。他看到其中1名男子手持1把长约60公分的刀要砍他们的样子,意识到可能是要抢劫,于是他叫郭佳亮一起走,并丢下摩托车,然后二人朝旁边的小巷子逃走。这时,其中二、三名男子在后面朝他们追来,追了几步后便停下。约过了10多分钟,他和郭顺林重新返回现场,发现他们所开的摩托车已经被那伙男子开走了,而郭创喜则在现场前一点的路边,郭佳亮遂拿了郭创喜的手机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7号相片的人(张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其中1名男子。上述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2、被害人郭佳亮的陈述与被害人郭顺林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9号相片的人(张某)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其中1名男子。上述相片当庭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系其本人。

    3、被告人朱某江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3日晚11时多,他和杨某军、张某、彭冲、李富、魏良远6人窜至潮阳区贵屿镇东洋三叉路口处,持刀和钢管对路经该处的2名男子实施抢劫,抢得太子摩托车1辆。

    4、被告人张某、杨某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4日凌晨0时10分,贵屿派出所接郭创喜报称,他和朋友在贵屿镇南洋乡三角路口被6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持械和刀威胁后抢走摩托车。

    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拍照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1年5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伙同同案人彭冲、李聪(另案处理)四人驾乘2辆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持钢管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彭镇伟实施抢劫,抢得本田(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仿诺基亚8830手机1部(价值210元)及现金1200元。上述赃物摩托车和手机已被扣押返还给被害人彭镇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镇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他驾驶一辆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从贵屿南阳准备返回北林村家里,途经贵屿镇华美村军寮路口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中间路段时,突然4名男子驾驶2辆摩托车从后面跟上来并将他逼停,其中2名男子各持1支水龙管指向他,并叫他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他因害怕遂将身上的1200元及1部诺基亚8830手机交给他们。该4名男子拿过钱和手机后驾驶他的白鲨摩托车往贵屿方向逃窜。后他便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示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2号(李聪)、第7号(朱某江)、第9号(彭冲)和第14号(张某)相片的人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4名歹徒。上述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朱某江、张某辨认,确认第7号和14号相片分别系其本人,第2号和9号相片系同案人李聪和彭冲。

    2、证人郭远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凌晨0时许,朋友彭镇伟打电话告诉他说其刚刚在贵屿镇华美村军寮路口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中间路段被4名男子抢去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及现金1200元。他听后便开车去载彭镇伟,并跟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3、被告人朱某江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晚11时许,他和张某、彭冲、李聪4人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加油站附近,持钢管对1名男子实施抢劫,抢得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1200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三被告人赃物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及仿诺基亚8830手机1部,并将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彭镇伟。

    6、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1]CYQ第A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田(白鲨)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格为2700元;仿诺基亚8830手机1部,价格为210元。

    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及赃物摩托车等拍照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1年5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伙同同案人彭冲、李聪、苏强飞(另案处理)六人驾驶2辆摩托车窜至潮南区陈店镇西环路溪北村一小路上,持刀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卢洪政、洪璇和卢锦英实施抢劫,抢得电动摩托车1辆、诺基亚6300手机1部及部分现金。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江、张某还持刀砍伤被害人卢洪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洪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5日晚上10时多,他驾驶1辆无牌灰白色电动摩托车载朋友洪璇和卢锦英从潮南区陈店镇溪北市场沿西环公路行驶准备回家。当他们驶至西环路拐进溪北村的一条小路时,突然有3名男子驾驶1辆摩托车迎面将他们拦住,他见状加大油门从旁边冲过去。这时,他听到有人用普通话喊“挡住他”,接着,在他们前面又有另3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将他挡住,这样2辆摩托车前后6人将他们围住。他只好将电动车停下来并问对方“你们要干什么”,对方6人下车后将他们3人围在中间, 4人手里还拿有西瓜刀,其中1人说“下来,把车给我”,他们听后都从电动车上下来,突然有1人拿西瓜刀向他砍过来,他用左手一挡,结果被砍伤了。随后对方的人抢走他的电动车和身上的150元,还搜走洪璇1部黑色平板诺基亚6300手机和100多元。得手后,这伙人便往西环的方向逃走,临走时又有1人朝他背上砍了1刀。公安机关出示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15号(杨某军)和第18号(彭冲)相片的人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其中2名男子。上述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杨某军辨认,确认第15号相片系系其本人,第18号相片系同案人彭冲。

    2、被害人洪璇、卢锦英的陈述与被害人卢洪政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明洪璇被抢去1部黑色平板诺基亚6300手机和现金10多元。

    3、被告人朱某江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5日晚10时左右,他和杨某军、张某、彭冲、李冲、苏强飞6人窜至潮南区陈店镇溪南路口,持刀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1部和一些现金。过程中,他和张某还持刀砍伤那名男子。

    4、被告人张某、杨某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证人卢登有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晚11时左右,他突然接到儿子卢洪政的电话,说其和2个朋友刚刚在陈店西环路旁的一条小路上被一伙人抢劫,自己还被砍了2刀,现在华侨医院治疗。他听后即赶到陈店华侨医院,见到卢洪政全身是血,医生说伤得比较重要转院,他于是一边报警,一边准备将卢洪政转到汕头海军医院治疗。

    6、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南公(司)鉴(活)字[2011]9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卢洪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25日23时50分,卢登有向陈店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卢洪政刚刚在陈店西环路往溪北村一条小路上被歹徒抢劫并被砍伤,现人正在医院抢救。

    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拍照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1年6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与普宁南径镇龙门村交界路段,由被告人朱某江持枪对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木坚实施抢劫,抢得太子铃木(豪诺)男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900元)。2011年6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军、张某、朱某江等人驾驶2辆摩托车至贵屿镇湄洲治安岗时,因形迹可疑被设卡的派出所民警盘查,后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军身上查获钢珠手枪1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经查,该枪支正是6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江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木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2日18时多,他驾驶1辆车牌为粤NX6847太子摩托车从普宁市回北林村家里,途经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土路时,突然3名男子驾驶1辆太子摩托车从他后面将他逼停。3名男子走下车后,其中1名男子拿着1支手枪指向他并朝天开了一枪,他因害怕便丢下摩托车往普宁方向跑了。3名歹徒抢走他的摩托车后往北林村方向逃跑。他遂掉头回贵屿并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出示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让他辨认,其指认出排列第7号(朱某江)、第14号(张某)、第19号(杨某军)相片的人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3名歹徒,其中第7号相片的人(朱某江)还是持枪并开枪的男子。上述相片当庭经被告人朱某江、张某和杨某军辨认,分别确认系其本人。

    2、证人李楚柳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19时许,他朋友李木坚打电话给他,说其刚刚在北林村与普宁交界处的土路上被3名男子抢去1辆摩托车。他听后即开车去载李木坚,并与其一同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姚婷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日晚上7时许,她男朋友朱某江打电话叫她去陈店包厢唱歌,她答应后朱某江就开摩托车到陈店镇溪口村红万莉内衣厂接她。当时来接她的还有老乡张某、朋友小军以及杨某军的朋友卢静丽,他们五人(三男二女)开着两辆摩托车前往陈店包厢唱歌。至9时许,他们唱歌结束后便一起开摩托车返回贵屿,途经贵屿治安岗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派出所同志盘查,同志对他们进行搜身,并从杨某军身上搜到1支手枪,后他们五人都被带到派出所审查。同时证明她只知道朱某江、张某和杨某军在贵屿镇自由女神发廊上班,其他的概不清楚。

    4、证人卢静丽的证言与证人姚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朱某江原在检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日下午6时许,他与杨某军、张某3人窜至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与普宁南径镇龙门村交界路段,由他持枪对路经该处的1名男子实施抢劫,抢得太子摩托车1辆。2011年6月3日晚22时许,他和杨某军、张某及另外2名女孩(姚婷、卢静丽)驾乘2辆摩托车从潮南陈店玩耍回来,至贵屿湄洲治安岗时因形迹可疑被设卡的派出所民警盘查,后民警从杨某军身上查获1把手枪,并将他和杨某军、张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审查。杨某军被民警查获的手枪正是6月2日下午6时许他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那把枪支。同时证明张某在抢劫前并不知道他持枪,但抢劫时其已经知道了。被告人朱某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时间是2011年6月4日0时59分至6月4日4时23分)已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张某、杨某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江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杨某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张某交代时间是2011年6月3日23时10分至6月4日4时02分;杨某军交代时间是2011年6月4日1时20分至6月4日5时48分)已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还供述他在这四宗抢劫中只负责开车,并没有具体实施抢劫,也不知道6月2日下午朱某江有持枪实施抢劫,更不知道6月3日晚杨某军身上有枪。被告人杨某军则供述被他查获的这把手枪是他向庄潮生购买的,也是6月2日下午6时许由他提供给朱某江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那把枪支,而张某事前并不知道有枪,抢劫时才知道的。

    7、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机关扣押到三被告人钢珠手枪1支(钢珠7粒)、摩托车6辆(1辆已发还)和手机2部(1部已发还)。

    8、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1]CYQ第A1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铃木(豪诺)男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格为2900元。

    9、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痕)字[2011]0601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枪形物品是自制气手枪,具备枪支性能。

    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明抢劫现场、作案工具手枪1支及赃物摩托车等拍照的情况。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证明2011年6月3日晚22时许,贵屿派出所民警在湄洲治安岗设卡时,发现3男2女驾乘2辆无牌太子摩托车,形迹可疑,遂对3名男子进行盘查。后民警从一名叫杨某军的男子身上搜出钢珠手枪1把,并从另外2名男子张某和朱某江身上查获手机2部和交警查扣车辆凭证2张。后根据杨某军的交代,该所于2011年6月7日在贵屿镇玉窖村抓获涉嫌买卖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庄潮生。经审查,杨某军,张某、朱某江对其结伙实施多宗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江出生于1992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09192011;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2年3月17日,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0317201X;被告人杨某军出生于1991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码522132199111161415。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江、张某参与抢劫4宗(其中一次属持枪抢劫),杨某军参与抢劫3宗(其中一次属持枪抢劫),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则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以及被告人张某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的共犯,而只能按一般抢劫共犯处理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卢洪政也陈述到先后被二名男子持刀砍中,而且法医的伤检结论也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持枪抢劫共犯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而且被告人朱某江、杨某军当庭均供述到被告人张某虽事前不知道有枪,但事中已知道被告人朱某江持枪进行威胁抢劫,故应按持枪抢劫的共犯认定。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军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军虽揭发了同案人庄潮生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内容属于其应该坦白交代持有枪支来源的情况,故不能按立功认定。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江、张某、杨某军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能如实交代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又能积极预交罚金,以及被告人张某、杨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被告人朱某江要轻等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江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杨某军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及二轮摩托车5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汉群

    审 判 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舒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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