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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马某寻衅滋事案
    新闻分类:刑事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064    文字:【】【】【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寻衅滋事罪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化钰,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做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化钰,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喝酒后出来,当走至停车场时,马某某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互瞪了一眼后,该陌生男子跑到夜总会门口向另一名黑衣男子(另案处理)喊道“打电话叫鸡雷”,后黑衣男子便拨打电话。不一会,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马X雷(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冲到停车场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将马某某打倒在停车通道拐弯处的树下,被告人郑某某上前抓住马某某的手,将马某某往外拖了半米远,同案人马X雷等人又围上去继续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后夜总会的经理和保安到场阻止,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才停止殴打。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红洲、黄全勇、刘铁军、苏小鹏、马钦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申海的证言,同案人马鸡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8372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90天)、护理费1800元(150元×1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假牙安装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共计10927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和居民户口薄等证据。

    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系累犯,其经常寻衅滋事,没有认罪行为,建议给予从重处罚等代理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他只是去拖被害人马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某某提出马某某的伤不是他一人所致,责任不是他一人,且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庭予以核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潮阳区和平镇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喝酒后准备回家,当走至停车场时,马某某与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互瞪了一眼,该陌生男子便跑到夜总会门口向另一名黑衣男子(另案处理)喊道“打电话叫鸡雷”,后黑衣男子便拨打电话。不一会,被告人郑某某和同案人马鸡雷(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冲到停车场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将马某某打倒在停车通道拐弯处的树下,被告人郑某某上前抓住马某某的手,将马某某往外拖了半米远,同案人马鸡雷等人又围上去继续对被害人马某某拳打脚踢。后夜总会的经理和保安到场阻止,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才停止殴打。由于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牙齿脱落缺失3枚,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372元、误工费550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即16742元/365天×12天)、护理费1575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792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但考虑该项请求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1139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他与三名外省籍客户在和平镇金色年华夜总会喝酒后准备回家,当他走出门口至停车场通道处准备开摩托车时,在他的摩托车不远处有一名男子对他瞪了一眼,他也看了该男子,因为不认识而没有理会该男子。突然该男子冲着夜总会门口站着的另一名黑衣男子喊道“打电话叫鸡雷”,该黑衣男子便拿出电话不知说了什么。没过几秒钟,从夜总会里面冲出六、七名陌生男子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不一会,又有另外几名陌生男子围上来打他,总共有十多人。当他被打倒在地时,有一名男子抓住他的双脚往通道里拖,对方的人围着他殴打了十多分钟才停手。后他被人送到医院医治。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是殴打他的人(即马鸡雷)。

    2、证人向红洲(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保安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左右,他在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门口附近巡逻时,听到有保安在对讲机中喊“有人打架”,他便开摩托车往金色年华夜总会门口赶,至夜总会门口拐弯处时,见十多名男子拳打脚踢一名倒在地上的男子,打人的男子中他只认识一名叫“X强”的人。当时他还看到和平镇人“X雷”站在旁边,因平时“X强”经常和“X雷”在金色年华夜总会惹事,便知道打人的男子跟“X雷”是一伙的。于是他对“X雷”说“叫兄弟们不要打了”。“X雷”说“不关你事,滚到一边去”。说话期间,被打的男子被其中几名男子抓住手往夜总会门口的通道拖至停摩托车的地方,打人的男子继续对被打的男子拳打脚踢,当时“X强”打得很凶,“X雷”也用脚踢该男子,被打的男子脸上的衣服被掀开,他才看清是和平镇下寨村人马某某。当时保安经理马伟雄(马钦元)带着几个保安过来,经劝说,“X雷”等人才离开现场。后马某某被人送医院治疗,他也打电话报警。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2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马鸡雷);第二组第8号相片的人是参与殴打马某某的“X强”(即郑某某)。该第二组第8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黄全勇(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在金色年华夜总会门口值班,见马某某从包厢里走出往通道去,马鸡雷和一名本地女子及一本地男子也从包厢里走出来站在门口,该本地男子经过马某某身边时不知说了什么,马某某回头看了一下,该本地男子又不知说了什么,两人就吵起来,马鸡雷见状推了马某某一下。过一会,与马鸡雷一起喝酒的十多名男子从夜总会走出来,马X雷在门口对那些男子招呼一声,然后自己冲向马某某用脚踢了马某某二、三下,接着十多名男子冲上去围住马某某殴打,当时马某某往通道拐弯处跑,马X雷等人追过去。马钦元经理赶到夜总会门口,当时马某某已被马鸡雷等人拖回通道处殴打,马钦元及他们几名保安进行制止,当时马钦元对马鸡雷不知说了什么话,马鸡雷听后就说“走了,走了”,十多名男子就随马X雷离开现场。后马某某被人送往医院医治。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3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马X雷);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是参与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郑某某)。该第二组第7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4、证人刘铁军、苏小鹏(均系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保安员)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黄全勇的证言。经刘铁军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10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郑某某);第二组第5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马鸡雷)。该第一组第10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经苏小鹏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人(即马鸡雷)。

    5、证人马X元(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他在金色年华夜总会上班,突然对讲机传来保安呼叫有客人打架,他跑出夜总会门口见停车场通道拐弯处有几名男子围殴另一名男子,他和几名保安上前制止,见被打的人是马某某,打人的一方有五、六人,其中认识的有“伟强”、“鸡雷”,他们在制止时,“伟强”不让他们制止,对其同伙说继续打,“鸡雷”则在不远处观看。他连忙说被打的人是村干部马X鹏的弟弟,对方打人的男子才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后他叫保安队长打电话报警。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是殴打马某某的“伟强”(即郑某某)。该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6、证人申X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朋友马某某等人在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喝完酒准备回家,当他和马某某走到通道处准备开摩托车时,一名男青年在停摩托车处骂一名女孩子。当他们经过时,该男青年瞪了马某某一眼,马某某与其对视一下,该男青年便说了马某某一句,马某某也回敬一句,两人就吵起来。该男青年便一手指着马某某一手用手机打电话。二、三分钟后,有一名男青年冲过来拳打马某某,被马某某避开,然后该二名男青年与马某某扭打在一起,对方又跑来四名男青年,其中一人把马某某踹倒,很快对方又来了六、七人,然后共十几名男青年对马某某拳打脚踢,有人把马某某拖到夜总会门口的通道去。后马某某被人送到医院治疗。

    7、同案人马X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他从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包厢出来准备到楼下,当他走到楼下门口附近通道时,马某某及其几个朋友共五、六人经过该处大声说话,当时马某某对他们说了一些粗话,他也说了马某某一句。刚好他的一名朋友见状与马某某一方吵起来,他的朋友郑某某(别名郑伟强)等人在包厢看到他们吵架就追下来,然后郑某某等人与对方马某某等人推打起来,马某某在通道上被打倒在地,金色年华的经理过来告诉他说马某某是下寨村治保会副主任“南霸”的弟弟,他就扶起马某某,殴打马某某的人就离开现场。经他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一组第8号相片的人(郑某某)是参与殴打马某某的人;第二组第5号相片的人(马某某)是被郑某某等人殴打的人。该第一组第8号相片的人经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8、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伟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马鸡雷和他及其“马仔”一起在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包厢喝酒后先行离开,他则和其“马仔”仍在包厢喝酒。不久马鸡雷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吴”的朋友说其在金色年华楼下与人打架,他们在包厢里的人全部冲出去,当他到楼下时,见马鸡雷及其一个“马仔”和马某某在停车场通道的拐弯处推扯着,马鸡雷的“马仔”见状冲上去殴打马某某,他也去拖马某某的手,把其从草地的树下往外拖了半米多远。当时马鸡雷的几名“马仔”又上前对倒在地上的马某某拳打脚踢。后金色年华的经理马X元说被打的人是“南霸”的弟弟,他便叫马鸡雷及其“马仔”不要再打了,尔后他们离开现场。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1年11月28日2时46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接“110”指令:接群众报称,现有人在和平酒店“金色年华”打架。经处警初步调查,和平镇下寨村民马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和平酒店金色年华夜总会停车场通道处被马鸡雷、郑某某等十多名男青年围住殴打。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7日18时许,铜盂派出所根据线索在铜盂镇铜钵盂村抓获吸毒人员郑某某。经进一步审查,该员系和平派出所上网追逃人员。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发案现场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食街内和平酒店金色年华东侧拐角处及金色年华门口通道处。

    11、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2011】11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马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牙齿脱落缺失3枚,损伤程度属轻伤。

    12、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05)潮阳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和(2009)花监字第149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13、刑事相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197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909XXXX。

    15、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出院记录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马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8372元。

    16、居民户口薄,证明马某某于1970年11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建议给予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经常寻衅滋事,没有认罪行为的代理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辩解他没有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有证人向红洲、黄全勇、刘铁军、马钦元及同案人马鸡雷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由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郑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赔偿的假牙安装费和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标准部分,也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提出马某某的伤不是他一人所致,责任不是他一人,且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庭予以核准的意见有一定依据,可予采纳。但因其余共同加害人尚未归案,故被告人郑某某对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1139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林子平

    人民陪审员 林淑扬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雁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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