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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郑永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闻分类:婚姻家庭案件   作者:handler    发布于:2021-08-164    文字:【】【】【

    郑永周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05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佩莹,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北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蔡少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爱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郑永周诉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吴爱贤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5)汕南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佩莹、王琬,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郑永周与第三人吴爱贤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00年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6月和2002年10月,双方共生儿女郑泽恒、郑梓馨。2003年7月14日,第三人吴爱贤到潮阳金浦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证号为金婚字第962号)。2004年3月,第三人吴爱贤在金浦街道办事处作为原告郑永周的配偶做绝育结扎手术。2013年4月27日,原告郑永周因又与王雪芳登记结婚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2日,原告郑永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汕头市潮阳民政局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原告与第三人吴爱贤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及出具的金婚字第962号《结婚证》无效;2、撤销被告汕头市潮阳民政局颁发的金婚字第962号《结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郑永周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7月作出,原告郑永周至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永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郑永周。

    上诉人郑永周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性质没有依法认定,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上诉人诉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在只有原审第三人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该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一般或普通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人身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法院有权确认无效的重大错误行政行为。该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被无辜判决重婚罪等重大危害后果,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认定。(二)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是不当的。无效行政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约束力。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结婚”,直到被定刑“重婚罪”。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存在,上诉人随时可以请求确认无效并主张撤销。司法实践中均支持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裁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社会价值,放任行政机关违法,影响政府的公信和权威,使公民重大人身权益受损无法救济。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03年7月14日办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登记行为是违法无效以及金婚字第962号《结婚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民政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2年1月25日因重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至少从当天应当知道××区金浦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办理了结婚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因重婚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并不服上诉,证明上诉人知道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且有充分时间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知道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至今已经三年多的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在知道××区金浦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已超过了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到2015年4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十一年多的时间,已超过了除不动产外其他行政案件五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本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本案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显示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潮阳金浦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规定,审查了男女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两人结婚合影证照,认定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提供的证件符合规定,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上诉人诉称结婚登记违背其真实意愿,缺乏证据。上诉人已经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亲自签名确认,提供了当时要求本村的《婚姻状况证明》,并且和原审第三人合影结婚证照,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结婚照是为了办理结婚所用;潮阳金浦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处的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在场。上诉人上诉称“被结婚”,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对其《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最终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本案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相反证明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结婚的。2、本案的结婚登记属于补办性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先结婚生儿育女,后补办结婚登记,已具备婚姻的实质条件。根据(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汕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郑永周、吴爱贤于1999年在亲戚家认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7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在****年**月**日出生育了儿子郑泽恒,****年**月**日出生育了女儿郑梓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阳法民一初第171号民事判决、(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3、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和适用》的解释“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婚姻代理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根据上诉人及其父亲郑汉湖在原刑事案卷的陈述,儿女的户口是上诉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子女入户依法必须有父母的结婚证、出生证,才能办理。上诉人诉称原审第三人隐瞒上诉人独自办理结婚登记,不能自圆其说,该主张无法成立,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并不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因此,本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上诉人起诉撤销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已不存在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婚姻关系。1、上诉人起诉的撤销或确认金婚字第962号《结婚证》无效,已为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结并生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汕阳法刑一初第69号刑事判决书所羁束。上诉人因犯重婚罪,鉴于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宣判时,上诉人对判决表示“无意见”。该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并且依法解除上诉人与王雪芳的非法婚姻关系。2、离婚的前提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举证了《婚姻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情况,并以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因犯重婚罪,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该院依据上述证据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上诉人郑永周与被告吴爱贤离婚”,因上诉人犯重婚罪和原审第三人经济困难“给付被告吴爱贤一次性经济帮助4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已不存在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婚姻关系。因此,上诉人起诉撤销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已不存在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为郑永周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判决郑永周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向郑永周宣读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郑永周表示无意见,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3年5月28日,郑永周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郑永周与吴爱贤离婚,共生的儿子郑泽恒、女儿郑梓馨归郑永周抚养,由吴爱贤承担诉讼费。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郑永周与吴爱贤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永周与吴爱贤之间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至今分居有五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原告又有重婚行为,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郑永周与吴爱贤离婚。后郑永周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其所颁发的结婚证。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上诉人郑永周和原审第三人吴爱贤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在生效民事判决中更是支持了郑永周作为原告提起的其与吴爱贤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因民事判决的生效而不再存在;且郑永周对法院判决其犯重婚罪的刑事判决也明确表示无意见。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之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金婚字第962号《结婚证》,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郑永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洁明

    审 判 员 陈楚纯

    审 判 员 陈勇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天送

    书 记 员 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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