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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详细
  • 基梵加工合同纠纷案
    新闻分类:商事合同案件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5-05-144    文字:【】【】【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汕濠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8号2幢220室。

    法定代表人戚范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化钰,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丽贵,该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外经工业区第十一幢。

    法定代表人吴和平。

    委托代理人张勍、蔡佳琦,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订立的《委托加工合同》,即由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给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多件套包装箱2900个,合同价款变更为67425元;

    二、生产工艺与质量要求:纸箱盖四角的L型转角外凸面和内凹面均需要用宽度3CM玻璃纤维胶带固定后再裱纸,包装箱外部各面裱128克及以上铜版纸四色印刷覆亚膜,内部各面裱100克白色胶版纸。其他生产质量要求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实行完成三份样品打样,并在每一份样品上加盖公章快递至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处。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样品之日起一周内确认样品合格后加盖公章并将其中二份寄出至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处(其中一份由被告转交人民法院存档,作为货物验收依据);

    样品如未达到双方约定质量要求,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样品之日起一周内将样品退回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样品一周内重新打样,直至双方确认通过。样品运输费由邮寄一方自行承担;

    四、在样品确认封存三日内,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将扣除已付定金25000元后余下的合同价款42425元划付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680857756314  开户行:中行广澳支行);

    五、在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一个月内,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完成合同货物生产并发货,运费由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六、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后,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将货物退回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处;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返工,直至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因货物返工产生的运输费用,由邮寄一方自行承担;

    若货物验收合格的,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验收合格通知书》;

    若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内既没有向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向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验收合格通知书》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

    七、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付还上述合同价款42425元;

    八、若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视为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2860元,且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无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5000元;

    九、若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应双倍退还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定金45455元。同时,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退还上述划付法院指定账户的合同价款42425元;

    十、案件本诉受理费468.19元,由原告基梵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775元和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广东仁达通工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章俊杰

    审  判  员   陈翠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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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2256  更新时间:2015-05-1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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